(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郗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4年4月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及其辩护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郗某分别使用菅某某、郗某甲、郗某乙、郗某丙、郗某丁等名义从放城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共100万元归自己使用,现该5笔贷款已形成逾期,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3月5日郗某被传唤归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郗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郗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两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信用社工作人员有过错,被告人贷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和利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郗某以姐夫菅某某、二叔郗某甲、哥哥郗某乙、姐姐郗某丙、本人曾用名郗某丁的名义,以养鸡、养牛、运输、借新还旧等用途,从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分别申请贷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实际用于被告人淀粉厂的生产建设。该5笔贷款逾期未归还。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郗某归还菅某某名下贷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郗某归还郗某丙名下贷款本金3000元。2014年3月5日郗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1、证人菅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郗某的姐夫。2008年,郗某借用其身份证,以其旧身份证的名字“菅某某”的名义从信用社申请了20万元的贷款,自己未养过鸡,贷款发放后由郗某使用和归还,未见过自己名下的贷款资料,未在贷款资料上签字、签章。2、证人郗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郗某的姐姐。2007年,郗某借用其身份证,以其名义从信用社申请了20万元的贷款,自己未干过运输,贷款发放后由郗某使用和归还,未见过自己名下的贷款资料,未在贷款资料上的签字、签章。(二)书证1、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3日,新泰市公安局以涉嫌骗取罪对郗某立案侦查,郗某于同日被传唤到案。郗某甲、郗某乙外出打工无法询问,信贷员王某甲患病无法询问,信贷员王某乙已隐匿潜逃无法询问。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郗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放城信用社原信贷员王某甲、王某乙因违规发放顶冒名贷款于2010年被开除。4、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菅某某、郗某甲、郗某乙、郗某丙、郗某丁、郗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2008年4月1日,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菅某某名下贷款20万元,用途为养鸡;2008年5月30日,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郗某甲名下贷款20万元,用途为养牛;2008年5月30日,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郗某丙名下贷款20万元,用途为运输;2007年3月9日,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郗某丙名下贷款20万元,用途为运输;2007年9月28日,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郗某丁名下贷款2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述贷款逾期未归还。5、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通知单2份,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郗某归还菅某某名下贷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郗某归还郗某丙名下贷款本金3000元。6、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郗某欠贷未还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郗某所经营淀粉厂系放城镇政府协调信用社贷款扶持的企业,因每人用身份证最高贷款额为20万元,信用社同意借用他人身份证借贷,被告人贷款资金已全部投入淀粉厂。(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郗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郗某丁系其曾用名。证实2007年至2008年,其借用姐夫菅某某、二叔郗某甲、哥哥郗某乙、姐姐郗某丙的身份证,并以自己的曾用名郗某丁,在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办理贷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办理的贷款用途为养鸡、养牛、运输和借新还旧,实际都用于了淀粉厂的生产建设。菅某某、郗某甲、郗某乙、郗某丙贷款手续的签字是自己写的,签章是自己盖的,他们本人没有去办手续。信贷员王某甲知道菅某某、郗某甲、郗某丙名下贷款的办理情况,信贷员王某乙知道郗某乙名下贷款的办理情况,办手续时两名信贷员在场。上述贷款逾期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达到100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郗某积极偿还部分贷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