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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安和江兰仙与被告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安,江兰仙,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邱俊,罗松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李金安。原告江兰仙。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胜辉,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权。被告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兴隆镇兴隆村发展大道7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695955-6。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俊,驾驶证登记住址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街口村。委托代理人田锡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松鹤。委托代理人徐红莲,黄石市西塞山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二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68508-7。代表人陈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金安和江兰仙与被告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邱俊、罗松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安和江兰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胜辉、被告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邱俊及委托代理人田锡平、被告罗松鹤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莲、平安保险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安和江兰仙共同诉称,2014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邱俊驾驶被告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所有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石市昌大堤肉联路段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李亮碾压,造成受害人李亮当场死亡。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7,480元,其中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金、丧葬费等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427,480元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李金安和江兰仙的身份证明。证据材料二、邱俊的驾驶证、鄂f×××××号车的行驶证、平安保险枣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据材料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材料四、黄石市西塞山区月亮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材料五、鲜菜园酒楼与李亮签订的劳动合同、鲜菜园酒楼的营业执照、鲜菜园酒楼出具的李亮的收入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在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邱俊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537,480元的损失于法无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险赔偿,本案中两项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作为雇员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已赔偿原告20,000元,该款应从总赔偿中扣除,不得重复赔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其不要求原告返还该款。被告邱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二、收条。上述证据证明其已赔偿两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罗松鹤辩称,其系鄂f×××××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其与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150,000元,该款应从总赔偿中扣除并返还予其。鄂f×××××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罗松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计算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对,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该证据证明车辆超载,应计算10%的绝对免赔率。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认为需要核实原件,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有超载的事实;对证据材料四持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李亮的居住情况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颁布的暂住证为准;对证据材料五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鲜菜园酒楼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的凭证,才能证明李亮是鲜菜园的员工。被告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一致。被告邱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五持有异议。被告罗松鹤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罗松鹤对被告邱俊提交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对被告邱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罗松鹤对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邱俊对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材料二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已由公安机关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李亮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李亮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邱俊的起诉,故本院无须对被告邱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赔付标准及免责事由,其中有关“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是明确且无理解歧义的。被告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鄂f×××××号车及其他车辆均由该公司代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实施多年,在已基本规范的车辆保险市场的背景下,各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也逐渐广泛地为众人知晓,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作为经营范围中包含“货运代办、为购车用户提供代理服务”的商业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应当了解,其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未就该项事宜履行告知义务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邱俊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石市昌大堤肉联路段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李亮碾轧,造成受害人李亮���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邱俊因车辆超载及倒车时未按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车后行人动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鄂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被告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其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罗松鹤。被告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为鄂f×××××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松鹤先行支付李亮亲属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邱俊补偿李亮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李亮亲���的谅解,黄石港区法院酌情从轻判处邱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邱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计入笔录。另查明,原告李金安和江兰仙系李亮的父母,李亮出生于1993年8月12日,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亮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但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金额。事故发生前,李亮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餐饮业。李亮的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720元÷12×6,合计19,360元。李亮的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合计458,120元。李亮的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考虑到两原告丧子之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院酌定为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罗松鹤、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松鹤、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交通及住宿等费用3,000元,合计人民币520,480元。前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及住宿等费用。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410,480元由被告罗松鹤、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剩余部分410,480元中,按10%的绝对免赔率核减后,由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369,432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479,432元,被告罗松鹤、枣阳兴隆开元运输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41,048元。扣减被告罗松鹤已支付的150,000元后,被告罗松鹤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部分108,952元。由于被告罗松鹤已替代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08,95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松鹤。故被告平安保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两原告人民币370,480元,支付被告罗松鹤人民币108,9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安和江兰仙人民币370,480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罗松鹤人民币108,952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安和江兰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枣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松鹤、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天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