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邹全坤诉姚绍斌、谢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全坤,姚绍斌,谢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邹全坤。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绍斌。被告谢大林。委托代理人杨平,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邹全坤诉被告姚绍斌、谢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烨、被告谢大林、被告姚绍斌及谢大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全坤诉称:被告因投资承建西充、南部、苍溪等地的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谢大林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因原告自身需要周转资金,急需收回在被告处的借款,但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绍斌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利率4分,已还款65000元,本案借条是上述借款经结算后于2014年9月28日换的条子。被告谢大林辩称:我只是引荐人,我是担保人,是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姚绍斌在原告邹全坤处借款现金400000元,并向原告邹全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全坤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0月30日内还清。如超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此据。借款人:姚绍斌2014年9月28日。”谢大林在该借条中签了字,但未明确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庭审中,姚绍斌认为谢大林系介绍人,原告及谢大林本人均认可系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邹全坤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姚绍斌提供了其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邹全坤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拟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该借款经结算换借据而来;原告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表示被告已经偿还,故借条原件收回在被告姚绍斌手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偿还在债权人处的借款。被告姚绍斌在原告邹全坤处借款现金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绍斌应当偿还该400000元的借款。被告姚绍斌提交的借据只能证明双方之前发生过借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姚绍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谢大林均认可谢大林在该借款中系担保人,本院对谢大林的担保人身份予以认可。该借条中对担保人谢大林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未明确作出约定,应当认定谢大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该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谢大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姚绍斌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3分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全坤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谢大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邹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姚绍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