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蓬莱市艾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崇鹏、蔡雅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艾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崇鹏,蔡雅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蓬莱市艾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经济开发区长沙路3号。法定代表人孙津安,任经理。被告孙崇鹏,农民。被告蔡雅凤,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蓬莱市艾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崇鹏、蔡雅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孙崇鹏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孙崇鹏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XXX**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查封期间由被告看管使用,但不得进行转让、赠与、抵押、租赁、毁损及其他权利负担行为。期限届满仍需继续查封的,原告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期届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