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白某某,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罗某甲,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一直未补办手续,双方符合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五女一子,现还有一子一女未成年。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辱骂并拳打脚踢。时间久了,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解决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罗某乙、婚生子罗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现在年龄都大了,不能轻易离婚,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领取结婚证后遗失,1985年2月双方举办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五女一子(长女罗某丁;次女罗小萍;三女罗某戊,;四女罗某戌,;五女罗某乙;六子罗某丙)。婚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生活中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沟通,化解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敬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