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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胡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叶峰,系江西省玉山县仙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乙,务农。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江西省玉山县原官溪乡(现仙岩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02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离家外出到浙江杭州务工,2005年5月原告到浙江宁波务工至今,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儿子祝如意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胡某乙及胡水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各自育有一子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江西省原官溪乡(现仙岩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证人王某、冯某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到浙江帅康集团工作至今,期间一直未回过老家,也未与被告联系,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4、江西省玉山县仙岩镇中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甲于2002年11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5、被告胡某乙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自育有一子,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江西省原官溪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胡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的事实。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均系再婚,2001年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江西省玉山县原官溪乡(现仙岩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02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离家外出到浙江杭州务工,2005年5月原告到浙江宁波务工至今,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以双方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及原告胡某甲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胡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2年11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未联系、来往,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