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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厚石与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石,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刘厚石,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张显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厚石与被告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房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石、被告小房村法定代表人张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厚石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小房村未经原告同意强制在原告承包的自留地铺设水泥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自留地原状,清除铺设在自留地上水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小房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修路是一项公益事业,且经村民代表研究讨论决定,同时也是经原告同意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两委班子及居民组长召开关于水泥硬化路面铺设会议,决定铺设面积为4万平方米,凡牵涉百姓土地和树木无任何补偿。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小房村将通往原告家路段铺设水泥路面,占用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刘崇石门前自留地19.2平方米,2014年4月14日,原告承诺为配合被告新农村建设修水泥路一事,自愿奉献该地块修路,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同意,强制铺设水泥路面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小房村恢复原状,清除自留地上铺设水泥路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书,照片、被告小房村提供原告自愿奉献争议地块承诺书、村委会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小房村修路占用原告承包自留地19.2平方米,但由于此路段通往原告家,原告是受益人,同时,原告在修路后也作出承诺自愿奉献。原告庭审时辩称其承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厚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厚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