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二维诉被告布和、阿拉腾布日古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维,布和,阿拉腾布日古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马二维(别名马二伟),男。被告布和,男。被告阿拉腾布日古德(别名布日古德),男。原告马二维与被告布和、阿拉腾布日古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都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维、被告布和、阿拉腾布日古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二维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布和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如果不按月还款则按3分计算利息,且由被告阿拉腾布日古德提供担保。后被告布和于2013年10月1日只偿还1000元,剩余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布和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要求被告阿拉腾布日古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布和辩称,被告最早向原告借的本金是10000元,期间利息已付10000多元。2013年9月1日被告连本带利更新借条为13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10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被告无力一次还款,只能分期给付。被告阿拉腾布日古德辩称,被告布和最早向原告借的本金是10000元,期间被告布和还多少利息被告不清楚。但2013年9月1日被告布和连本带利更新借条为13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只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马二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1支,证明被告布和向原告马二维借款13000元,约定每月偿还1000元,如果不按月还款则按3分计算利息,当时被告阿拉腾布日古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布和、阿拉腾布日古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13000元中包括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布和、阿拉腾布日古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布和向原告马二维借款13000元,并约定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还完为止。如果不按月还款则按3分计算利息,当时由被告阿拉腾布日古德提供担保。后被告布和于2013年10月1日只偿还1000元,剩余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布和向原告马二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被告布和应予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阿拉腾布日古德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阿拉腾布日古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此笔借款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9月,故被告阿拉腾布日古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布和、阿拉腾布日古德辩称借款13000元中包括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和给付原告马二维借款12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阿拉腾布日古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布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苏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彩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