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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变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湖北省洪湖市造纸总厂与广东省化州县包装厂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洪湖市造纸总厂,广东省化州县包装厂,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变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总厂。法定代表人李顺喜,厂长。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县包装厂,地址化州市林尘镇。法定代表人黄良虎,厂长。第三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住址湖北省洪湖市新丰路三巷三里**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厂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县包装厂箱板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湖北省湖洪市造纸工业总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湖北省湖洪市造纸工业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1994年3月11日经洪湖市编制委员会研究批复,同意组建“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的《洪湖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及1994年3月28日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洪湖市造纸总厂变更为湖洪市造纸工业总公司。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总厂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县包装厂箱板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化州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8日作出(1992)化法经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广东省化州县包装厂不履行该判决书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中止后,申请执行又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1)化法执恢字第21号。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湖北省湖洪市造纸工业总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湖北省湖洪市造纸工业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总厂已于1994年5月10日变更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芝博审判员 :李跃明审判员 :余月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小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