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与刘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刘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住所: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38号。法定代表人彭赞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琼、郑启迪,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媛媛,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诉被告刘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媛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诉称,××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相关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初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自××014年3月起,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出现逾期情况。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974.13元、利息44××9.4××元、共计31403.55元(暂计至××014年6月7日,并继续计息至还清款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公告费收据。被告刘媛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011年11月4日起至××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当前执行年利率为6.765%,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逐月偿还欠款,自××014年3月7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因而起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清偿全部欠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停止还本付息达4个月,已偿还借款本金730××5.87元,尚欠本金××6974.13元及相应的利息。为追索债权,原告委托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014年10月1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清偿欠款,自××014年3月7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014年11月4日,合同期限届满。××015年1月,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4000元律师费用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逾期偿还欠款违约而致使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律师费是多少,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数额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关于民商事财产案件的计价范围,参照(××0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律师费的司法审查方式:借款人及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当向出借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对于出借人花费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为支付凭证。因而,原告这一部分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媛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74.1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至××014年6月7日止,共计44××9.4××元,自××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刘媛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北支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赖素霞审判员 江永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