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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曾红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曾红,男。委托代理人陈兴云。委托代理人唐明武。被告XX,女。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曾红与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邹同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云,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诉称:我与被告XX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我租用被告厂房,租期5年,租金每年3万元;被告厂房内原有主要设备:大四开海德堡胶印机一台(德国产价值17万元)、四开海德堡一台(上海产价值5000元)、压痕切纸机两台(淮南产价值10000元)、八方方箱印刷机一台(眉山产价值2000元)、晒板机一台(重庆产价值5000元)、切纸机一台以及其它生产材料工具,共计价值20万元转与我使用,我向被告支付机器折旧费为每年4万元,付款完成后,设备归我所有;另外我租用被告门市,租金每年0.36万元。在随后的5年里,我均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后,按照约定,厂房内的主要设备已归我所有。此后,我又续租了厂房2年,并主动每年增加了10000元的房租。期间,我完清了房租。租期到后,被告及其父亲却不让我把设备搬走,怕我在7年的经营期间以被告父亲开办的这个厂的名义欠有外债等,要求我完清所有手续并且把这个厂注销后才能把设备搬走。为避免影响和损失,我先搬走了我自己添置的设备。2013年6月,被告XX擅自将已经属于我的机器设备变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我向被告要求返还机器设备或赔偿损失,但无结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等内容是事实,原告租赁了厂房、设备、和门市,租赁期均于2010年9月15日到期。到期后,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已经属于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又继续交纳了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5日两年的厂房租金共计80000元,租用了厂房两年。2012年9月以后,原告未再交纳租金。2013年4月,原告自行搬离厂房,并向我交付了钥匙,退还了我厂房。至此,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原告在退还我厂房前将大部分设备搬走了,留有少部分设备在我厂房内,我多次要求原告把他留下的设备搬走,原告称那些设备是他不要了的,因此我才于2013年6月将厂房内原告不要了的设备和我自己的一些物资一并变卖,共计卖得10000元多点。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1、原告是自行搬迁,我并未阻拦,也未参与原告的搬迁,只是在原告搬走后收了原告退还的钥匙。本案讼争的设备其时已经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可能在其搬离租赁的厂房并交付钥匙后还将价值高达12万元的设备遗留在被告厂房内二个多月而置之不理,不符合情理。即便原告留有物品,也是没有什么价值的东西了,并且我对原告留下的物品也没有保管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在终止租赁、退还厂房、交还钥匙后留在被告厂房内的物品,属于原告的抛弃物,我对原告的抛弃物进行清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再主张权利;3、即使原告留下的设备不属于抛弃物,原告占用我场地而不交纳租金,被告行使留置权,变卖清偿租金,其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4、无证据证明被告变卖的设备就是本案讼争的原告提出的价值12万元的那些设备;5、原告在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被告为侵权人的情况下,又以讼争的设备被盗为由在法院第一次庭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嫌报假案,其行为本身已构成违法,以报假案方式取得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采信。该证据即使合法也只能证明我曾卖过废品,不能证明我所卖废品与原告所称的设备属同一物体,公安机关也未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和重合性。综上,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有侵权行为、有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有侵权结果产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14号内生产房(平房)四栋及开阔地共约58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生产经营使用,租期5年,租金每年3万元;该厂房内原有主要设备:大四开海德堡胶印机一台(德国产价值17万元)、四开海德堡一台(上海产价值5000元)、压痕切纸机两台(淮南产价值10000元)、八方方箱印刷机一台(眉山产价值2000元)、晒板机一台(重庆产价值5000元)、切纸机一台以及其它生产材料工具,共计价值20万元转与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机器折旧费为每年4万元,付款完成后,设备归原告所有;另外原告租用被告门市,租金每年0.36万元。在随后的5年里,原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2010年9月16日合同期满后,按照约定,厂房内的主要设备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继续租用厂房两年,并于2011年9月16日和2011年9月25日向被告父亲黄世昌交纳了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5日两年的厂房租金共计80000元。2012年9月以后,原告未再交纳租金。2013年4月,原告停止了生产经营,撤走了全部人员并搬走了部分物品,留有部分物品在厂房内,随后将大门钥匙退还给了被告父亲黄世昌。2013年6月,被告XX清理厂房,将厂房内放置的物品作废品变卖,卖得10000多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以被告将双方协议中已属于原告的设备变卖,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XX赔偿财产损失1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诉争财产被盗为由,向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南溪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依法不予调查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讼争财产属原告所有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讼争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2、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实际损害;3、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原告在租赁关系结束后搬走了租赁厂房内部分物品,撤走了相关人员并退还了租赁厂房钥匙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讼争财产属原告所有,但不能证明原告搬走部分设备后置放在租赁厂房内的物品系本案讼争财产。虽然被告在原告交付租赁厂房钥匙后确有变卖出租厂房内物品的行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变卖的物品即是本案讼争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离场退还租赁厂房钥匙后对所留置物品未放弃所有权,即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的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曾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同杰审 判 员  向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贤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