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玉山与李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山,李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唐玉山,男,汉族。被告李从军,男,汉族。原告唐玉山诉被告李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山诉称:2013年被告在修建双牌县法院办公大楼时,原告为其从事了部分劳务,再加上我为被告提供了一些建筑材料,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写下了欠条,此款被告原定于2014年2月18日付清,到期后我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等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玉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从军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从军欠原告唐玉山水泥款及民工工资3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李从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从军在承建双牌县法院办公大楼的工程中,原告唐玉山为其提供水泥,并雇请工人和车辆从永州市冷水滩区分期分批将水泥运输至双牌县法院办公大楼工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从军尚欠原告唐玉山水泥款及民工工资共计300000元。被告李从军出具欠条,写明此款于2014年2月18日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从军在承建双牌县法院办公大楼的工程中,原告唐玉山为其提供水泥,并雇请工人和车辆从永州市冷水滩区分期分批将水泥运输至双牌县法院办公大楼工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从军尚欠原告唐玉山水泥款及民工工资共计300000元,并书写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从军应当支付此款。被告李从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没有证据和无答辩意见;被告李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对原告唐玉山要求被告李从军支付3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唐玉山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辉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