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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玺与秦西轮、赵维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玺,秦西轮,赵维维,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赵玺。委托代理人赵娇。被告秦西轮。被告赵维维。被告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法定代表人秦西轮,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赵玺诉被告秦西轮、赵维维、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玺的委托代理人赵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西轮、赵维维、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玺诉称,被告秦西轮、赵维维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400000元,约定随要随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00000元。被告秦西轮、赵维维、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玺与被告赵维维系堂姐弟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秦西轮、赵维维向原告赵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赵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落款处有秦西轮、赵维维的签字捺印。该借款系2012年5月6日借款换条形成,原告赵玺于2012年5月6日通过其父赵利尧尾号为3847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73000元到被告赵维维尾号为2299的账户。2014年3月15日,被告秦西轮、赵维维向原告赵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同上,该笔借款系原告赵玺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其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6241的账户转款460000元到被告赵维维尾号为2353的账户,因随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故3月15日换条时的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秦西轮、赵维维向原告赵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赵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落款处有秦西轮、赵维维的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6241的账户转款800000元到被告秦西轮尾号为2800的账户。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秦西轮、赵维维欠赵玺、王然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用于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与厂房建设所用。现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明细、担保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秦西轮、赵维维、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0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西轮、赵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玺借款本息1400000元。二、被告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秦西轮、赵维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2760元,由被告秦西轮、赵维维、徐州仁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