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君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陈允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君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允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88号原告:临海市君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咸绍。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告:陈允楼。委托代理人:余坚杰。原告临海市君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允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告陈允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君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工资计件。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金工车间操作弯管机时,发现弯管机的螺丝松动,就擅自去拧该螺丝,结果左手被弯管机夹伤。被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被告向临海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3日,临海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3086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系被告擅自去拧该螺丝,导致被弯管机夹伤,其因工作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1308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允楼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工资计件。2014年10月14日受伤。受伤原因按照工伤认定书为准。原告不支付工伤待遇理由不成立,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拧螺丝造成受伤的行为不是工作原因,因此不承担责任,但是拧螺丝的行为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台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台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拧螺丝行为属于工作原因受伤,中院的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故按照工伤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由原告进行赔偿,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30868元是正确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工伤事实清楚,鉴定为七级伤残,仲裁计算的工伤待遇金额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13086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48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30868元。3、送达回执1份,证明裁决书已经送达。上述证据经被告陈允楼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允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2、临人社工伤(2014)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台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台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的结论。3、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台劳鉴(2014)13-4086号1份,证明被告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4、住院病历1份,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5、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被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二周又二个月,停工留薪期是三个半月。6、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发票,证明所花的鉴定费用300元。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受伤伤势有关,且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日数,被告14日受伤住院至同月28日出院本院认定为1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被告伤情结合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又2周时间酌情认定为3个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工资计件。2014年10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在金工车间操作弯管机时,左手被弯管机夹伤。被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机械碾压伤,右拇指末节缺如伴近节指腹部分缺损,后于同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又2周。2014年5月28日,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2014)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的伤属于工伤。被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台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临人社工伤(2014)2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临海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3日,临海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3086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该裁决内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陈允楼的伤情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原告作为被告陈允楼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也无异议,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00元/月×3月=10200元。仲裁裁决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元/月×13月=4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0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元,鉴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129168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工作以外因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海市君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允楼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临海市君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允楼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9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海市君城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冯 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