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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西省樟树市人,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暂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零时许,被害人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家塔俞家舍一楼租房公共浴室洗澡时,被告人张某见浴室移门无法上锁,遂携带刀具一把,进入该浴室,后采用捂嘴、持刀威胁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哀求,被告人张某出于怜悯及法律威严,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离开现场。当日凌晨1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能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鉴于没有造成损害,应依法免除处罚;在犯罪后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补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