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宿迁亮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许银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亮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许银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宿迁亮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豫区景华名园向东。法定代表人朱涛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根林,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银昌。原告宿迁亮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亮涛公司)诉被告许银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根林、被告许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涛公司诉称: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许银昌2013年应得的奖金1560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到的2013年奖金为126035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该数据系被告个人自己所凭空臆造的。而宿迁市宿城区仲裁委的依据仅仅是被告提供的一份虚假的奖金分配比例表,该表格既没有名称、年份、公司公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违背基本常识,是被告伪造的,没有证明力。另仲裁委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9734元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要求原告提供公司的公司章程,因原告未提供,所以承担不利后果。该理由严重不符事实,公司已经按照仲裁庭的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委员会邮寄了公司章程。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宿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1217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亮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宿迁亮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绩效表一份,证明被告许银昌2013年应得奖金数额为15600元。2、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宿区人仲案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3、打款明细,证明被告许银昌已经收到原告亮涛公司打款的奖金15600元。4、原告亮涛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亮涛公司管理及工资、奖金的规定。5、2013年该公司设计六部奖金划分表,证明原告亮涛公司2013年全部工程量及奖金分配明细、奖金数额。6、2013年设计六部人员参与项目情况表,证明原告亮涛公司2013年每个员工具体工程量及奖金分配明细、奖金数额。7、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亮涛公司对外合作盖的是原告亮涛公司公章,亮涛公司的行政专用章不具备产生正式文件的法律效力。8、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及奖金分配办法。被告许银昌辩称: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和裁决事项无异议。我们在仲裁中提交的绩效表格是当时的总经理朱涛涛提供给我们的,当时也盖了公司公章。这份表格公司每个人都看过,每个人的奖金数额是确定的,该表格是真实的。被告许银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审图中心提供的审图意见打印稿,证明我们做的工程量真实存在,因为只有工程完成之后才能提供该意见。2、加盖原告亮涛公司行政专用章的绩效分配表原件及短信打印稿,证明被告2013年度应得奖金数额为126035.6378元,原告并没有完全发放。3、杨栋案中提供2011年工程设计奖金分配比例表,证明奖金计算方式。4、离职申请表复印件、离职交接单复印件、工作交接单复印件和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离职后原告拖欠许银昌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9734.05元,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2月份。5、2014年3月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亮涛公司在对外与其他公司之间签订协议时所使用的也是该公司的行政专用章。6、接口文件资料交接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被告仍在原告亮涛公司上班。7、个人养老账户信息单,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养老金至2014年5月,从而证明被告是2014年5月才从原告公司离职。庭审中,被告许银昌对原告亮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亮涛公司提供的绩效表不认可,被告在此之前从未见过该表格,也不清楚其计算方式,与原被告最初约定的计算方式不一致。2、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认可。3、打款记录认可,确实已收到15600元。4、亮涛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前从来没见过,是原告后补的。5、亮涛公司2013年公司的全部工程量及奖金分配明细、奖金数额以及6、亮涛公司2013年每个员工具体工程量及奖金分配明细、奖金数额。对于该2组证据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其中奖金分配和奖金数额全部都是虚假的,存在很多错误。7、合作协议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可以随时提供盖了公章的协议。8、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内部分配办法应由我们之前提供的奖金分配表确定。原告亮涛公司对被告许银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审图中心提供的审图意见打印稿,该份证据上所述的项目名称与被告所提供的表格中工程名称不一致,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项目是由被告设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亮涛公司提供的绩效分配表原件、短信打印稿。该绩效表上没有名称、年份、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确认员工最终绩效工资的效力。对于短信内容是朱涛涛本人给同事们新年祝福,鼓励大家在来年更好工作,没有针对某个人,更没有针对某个人的绩效工资作出说明。3、杨栋案中提供2011年工程设计奖金分配比例表,是一份复印件,而且是2011年的,无法证明2013年的奖金分配办法且该表上缺少公司的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工作交接单、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单,原告公司并未受到交接单,而且该交接单是复印件,无公司公章,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银行对账单一份,结合刚才的三份证据可以看出公司已经足额向其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和绩效工资,并不存在拖欠3、4、5月份的工资。5、公司并未用行政专用章对外签署过相关的合同,该份合作协议中的甲方有可能是原告亮涛公司的关联企业,行政专用章只是用于公司内部关联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时所用。6、对于接口文件资料交接记录中的宿迁飞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可能是原告公司的关联企业,该交接记录有可能是被告许银昌离职后,公司让其回来处理离职后续事务时签的。7、对该养老账户信息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银昌于2012年3月进入原告亮涛公司从事结构设计工作。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1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办法考核确定。奖金补助等其他项目见公司规章制度。”2014年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绩效奖金156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许银昌向原告亮涛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5月9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其中经过结算,原告亮涛公司尚欠被告许银昌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9734.05元,有原告亮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函彬、总经理朱涛涛签字确认。后被告许银昌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亮涛公司支付被告许银昌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9734元及2013年绩效工资112035元。2014年9月19日,该委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亮涛公司支付被告许银昌绩效工资差额112035元及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9734元,共计121769元。另查明,被告许银昌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为要求原告亮涛公司支付被告许银昌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9734元及2013年绩效工资112035元。原告亮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因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许银昌在原告亮涛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亮涛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许银昌所提交的离职交接单上,原被告双方均签字明确了被告许银昌2014年3月至5月的应付工资数额为9734.05元,原告亮涛公司辩解其已经足额向被告许银昌发放了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亮涛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银昌要求原告亮涛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973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亮涛公司对被告许银昌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办法考核确定。本案中,被告许银昌已经提供加盖原告亮涛公司“行政专用章”的工程量、奖金分配比例及绩效工资计算表用以证明其2013年度绩效工资数额,原告亮涛公司对该证据上的“行政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该“行政专用章”的使用效力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亮涛公司与案外人杨栋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亮涛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宿迁亮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发绩效表”中加盖的也是该公司的“行政专用章”,故该“行政专用章”可以起到证明被告许银昌2013年绩效数额的法律效力,原告亮涛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许银昌提供的绩效表中该行政专用章的使用效力性有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许银昌所举的加盖原告亮涛公司“行政专用章”的工程量、奖金分配比例及绩效工资计算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涛涛于2014年1月30日发送给被告的短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许银昌2013年的绩效工资为126035.63元,现原告亮涛公司仅发放15600元,还应支付被告许银昌剩余绩效工资110435.63元。对于原告亮涛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规章制度,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许银昌绩效的具体计算方式。对于原告亮涛公司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2013年该公司设计六部奖金划分表以及2013年设计六部人员参与项目情况表,该两份证据系原告亮涛公司自行制作,原告亮涛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而且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上有诸多不合理和矛盾之处,故对原告亮涛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宿迁亮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许银昌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9734元、绩效工资110435.63元,合计12016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宿迁亮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爱华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