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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丁×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1,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丁×1得知其父丁×2被张×1打伤后,欲找张×1理论此事,当其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平谷区东高村镇赵家务村东大街时遇见张×1,并故意将张×1撞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丁×1得知其父丁×2被张×1打伤后,欲找张×1理论此事,当其驾驶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行至平谷区东高村镇赵家务村东大街时遇见张×1,后驾车将张×1撞伤,致张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颅骨骨折等。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1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丁×1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丁×1赔偿了被害人张×1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1所有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1辆及黑色苹果4型手机1部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丁×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杨×、丁×2、张×2、刘×1、刘×2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1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丁×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及黑色苹果4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丁×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 林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