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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沧州市新华区,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2014年11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沧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宁、陈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瑞秋、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朱宁、陈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军驾驶冀J227**号小型客车沿沧州市新华区煤炭市场专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节能公司南侧,与行人于某某相撞,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军驾车逃逸,经认定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军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8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寇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尹某某、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和收条及被告人刘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