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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亮、陆亚旭与王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陆亚旭,王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陈亮,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辽宁省彰武县苇子沟乡。原告陆亚旭,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车主,住辽宁省彰武县哈尔套镇。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祥,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车主,住辽宁省彰武县两家子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亮、陆亚旭诉被告王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陆亚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秋祥、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陆亚旭诉称:2014年9月23日13时许,付长彦驾驶辽J834**/辽J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王秋祥)沿G304线428公里500米处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上G304线左转弯时,与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亮驾驶的辽JM67**号“金杯”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陈亮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长彦承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陈亮的损失:医疗费20875元,误工费110元×92天=10120元,护理费95.88元×62天=59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25)元×62天=248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39729.56元。陆亚旭的损失1730元。被告王秋祥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834**/辽J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范围之外,我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辽J834**/辽J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3时许,付长彦驾驶辽J834**/辽J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王秋祥)沿G304线428公里500米处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上G304线左转弯时,与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亮驾驶的辽JM67**号“金杯”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陈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长彦承担全部责任,陈亮无责任。陈亮于事故当日至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膝盖外侧半月板撕裂,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0875元,住院61天,出院医嘱:定期拍片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病情有变化随诊,休息1个月。陈亮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彰武县永成洗涤用品商行”担任司机一职,日平均工资109.42元,治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陆亚旭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施救费1730元。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834**/辽J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亮医疗费208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误工费109元/天×91天=9919元,护理费95.88元/天×60天=5752.80元,交通费5元/天×61天=305元,赔偿陆亚旭施救费17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亮提供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4)第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彰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收费明细、病历,彰武县永成洗涤用品商行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陆亚旭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当事人陈述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秋祥违法驾驶车辆,给陈亮、陆亚旭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亮医疗费208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误工费109元/天×91天=9919元,护理费95.88元/天×60天=5752.80元,交通费5元/天×61天=305元,计37766.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亚旭施救费173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汇到陈亮、陆亚旭指定的账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张敬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