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军诉被告刘前辉、张悦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军,刘前辉,张悦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王超军,男,194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双楼乡小赵庄*****号,居民身份证号:4127261944********。委托代理人吴杰,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前辉,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黄庄行政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3********。被告张悦晨,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谷集行政村贾小庙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代理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超军诉被告刘前辉、张悦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刘前辉、张悦晨;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前辉驾驶“豫PPC3**”小型轿车顺郸城至胡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孔桥北头左拐时,与相对行驶由王超军驾驶的“比德文”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超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前辉负主要责任,王超军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残,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经查,“豫PPC3**”小型轿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40.76元。被告刘前辉、张悦晨辩称,被告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应该由我方承担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诉请交通费、护理费偏高,修车费缺少合法机构的评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被告刘前辉驾驶“豫PPC3**”小型轿车顺郸城至胡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孔桥北头左拐时,与相对行驶由王超军驾驶的“比德文”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超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前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军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5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超军右2、3、4、6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豫PPC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270000031379,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号为PDAT20144127T000009890,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超军为农业家庭户口,在郸城县城关镇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9002.46元,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8475.34元。被告刘前辉、张悦晨垫付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前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超军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PC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前辉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超军承担2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超军为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王超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500元。停车费280元系其实际支出,且有正规发票加以印证,应当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虽然没有相关评估报告,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车辆毁损的事实认定,酌定700元。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002.46元、护理费3739.52元(29041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8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30747.32元。被告刘前辉、张悦晨垫付款500元,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超军损失29114.86元(其中医疗费9002.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7.54元、护理费3739.52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700元),扣除被告刘前辉、张悦晨垫付款500元,余款28614.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王超军其他损失1632.46元的80%(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2.46元、营养费940元、停车费280元),计款1305.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前辉、张悦晨垫付款500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刘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爽审判员 李文静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