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5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宝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渠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434号原告梁宝霞,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渠路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22号楼西。负责人蔡振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家瑞,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梁宝霞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渠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渠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静田、胡俊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宝霞,工行广渠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宝霞起诉称:2014年1月4日,梁宝霞在工行广渠路支行向其账户×××存入1.8万元、1.2万元,向账户×××存入5万元。在柜台操作之后,梁宝霞直接在工行广渠路支行处的ATM机上查询余额,但银行卡插入3次均被退出。梁宝霞到柜台咨询工作人员,询问钱是否存入,银行人员告知其已经存入。梁宝霞再次前往ATM机查询,显示已经存入了8万元。但是第二天经查询,发现2张银行卡均只剩余90元。后经工行广渠路支行上级领导查询,上述款项转至户名为方程、账号为×××的账户中。经查询,方程的上述账户系2013年10月25日办卡,系假账号。梁宝霞认为其从未进行过转账操作,也不认识转入卡号持有人,但银行卡内的存款却丢失,是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结果。故梁宝霞诉至法院,要求工行广渠路支行赔偿存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行广渠路支行答辩称:不同意梁宝霞的诉讼请求。第一,经查询,梁宝霞所有的两个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均是通过ATM机转出,梁宝霞在2014年1月前往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到工行广渠路支行称其被诈骗,并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进行的转账操作。第二,本案诉争的两笔交易均通过ATM机进行,在转账交易发生之前,梁宝霞在同一个网点进行了存款操作。2014年1月7日上午下午,梁宝霞两次来到同一个网点进行了操作,两次汇款交易汇往同一个账户。两笔转账均是梁宝霞本人所为,交易完整无任何障碍。第三,在转账过程业务办理过程中,工行广渠路支行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梁宝霞在工行广渠路支行开立账户时填写的申请书和章程,梁宝霞持有的牡丹灵通卡具备自助设备转账功能,并预留了密码。无论梁宝霞基于何种原因进行并完成了ATM转账,通过银行卡片介质及密码进行的转账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第四,根据了解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前往工行广渠路支行调查问询的情况,工行广渠路支行认为,梁宝霞的转账行为是因其接到电话并按电话指示完成,如果梁宝霞确实遭到诈骗,因被骗转出的款项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梁宝霞在工行广渠路支行申请开立了牡丹灵通卡,账号为×××。2007年8月11日,就上述账户,梁宝霞办理了存折,账号为×××。2014年1月7日,梁宝霞再次在工行广渠路支行申请开立了工银灵通卡,账号为×××。2014年1月7日,尾号为6629的账户11时33分在工行广渠路支行通过柜面交易存入5万元,11时48分通过工行广渠路支行的ATM机转账49910元。同日,在广渠路支行,尾号为2882的账户13时05分、13时08分通过柜面交易分别存入1.8万元、1.2万元,13时22分通过ATM机转账29910元。上述ATM机转账均汇入了户名为方程、账号为×××的账户中。2014年1月7日,梁宝霞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以下简称双井派出所)报案称被诈骗,公安机关受理该案件。当日晚21时05分,梁宝霞在双井派出所接受询问,双井派出所作出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梁宝霞称其被骗8万元,具体情况为“2014年1月7日10时30分许,我在家里接到了一个叫陈军的座机电话,电话号码为xx****,是人工语音。对方自称是上海市公安局的民警,说现在有一个李忠非法洗钱案牵扯到了我,让我现在将我储蓄账户里的钱都打给一个所谓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叶国华的账户里,用来冻结并协助查案”,“按照他的要求,先将我中国邮政储蓄账户里的5万元人民币,打入我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里,之后又将这5万元人民币转入我另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后来陈军要让我将中国邮政储蓄账户里剩余1.8万元人民币也打入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里,等都打完之后,陈军让我将这些钱从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都转到叶国华的账户里,我按照他的要求做完之后,他又问我是否还有钱,我说有个死期账户存有1.2万元人民币,他也要求我取出来,并转到叶国华的账户里,于是我就去银行将死期账户里的1.2万元人民币转到了叶国华的账户里。等我后将8万元人民币转完之后,陈军最后在电话里叮嘱我说现在案子正在调查之中,要求我对所有人都要保密,否则就拘留了我。晚上我爱人回来后,我将此事告诉他,我爱人说我被骗了,于是来报警”。在该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其共进行了几次汇款,梁宝霞称进行了2次汇款。民警询问是否有遭诈骗之证据留存,梁宝霞称有银行卡和汇款单。梁宝霞在笔录上手写“以上记录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字确认。2014年6月16日,梁宝霞前往朝阳刑侦支队作询问笔录,称其2014年1月7日的报案被诈骗一事系其朋友开的一个玩笑,并没有被骗。在该次笔录中,梁宝霞称:其朋友通过电脑软件,以陈军的身份给其打电话,并在电话中假装上海市公安局的,让梁宝霞将8万元汇入一个叶国华的账户中;梁宝霞的爱人知道后就拉着梁宝霞前往双井派出所报案;后来其朋友来电梁宝霞才知道是朋友开玩笑的,其并没有被骗,因此要求撤销该案件;在当时梁宝霞并没有进行转账操作,也没有损失,账户里转走的8万元与这个电话无关,是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的。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前往工行广渠路支行调查,该网点副行长张家瑞称:梁宝霞在工行广渠路支行开立两个账户,2014年1月7日,梁宝霞在工行广渠路支行柜台向2882的银行卡存入3万元,通过ATM机转账29910元,向6629账号通过柜台存入5万元,同一天通过该行ATM机转账49910元;ATM机转账只能在ATM机操作,不能在银行柜台办理;梁宝霞的两笔ATM机转账与柜台工作人员无关;涉案两台A**机均放置于工行广渠路支行西侧自助区内。经公安机关查询,梁宝霞所称xxxxx为网络捆绑电话。据工行广渠路支行提交的ATM机录像显示:梁宝霞于2014年1月7日13时29分07秒来到ATM机前,13时33分09秒离开该ATM机,在此过程中,梁宝霞持续性的接听一电话,离开时手中持有一张与ATM机凭证相似的纸片。诉讼中,梁宝霞称:其2014年1月7日没有被诈骗,实际是当时远在日本的朋友通过网络电话与梁宝霞开玩笑,梁宝霞根据朋友的要求将钱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中,之后到ATM机上进行了余额查询,并未进行转账操作。对于2014年1月7日在双井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梁宝霞称该询问笔录系民警自行制作,当时梁宝霞对笔录内容提出了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为此还与民警发生了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宝霞提交的借记卡、存折、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工行广渠路支行提交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存款凭证、ATM机录像,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宝霞向工行广渠路支行申请开立账户,工行广渠路支行同意为梁宝霞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梁宝霞与工行广渠路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工行广渠路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本案中,梁宝霞在2014年1月7日在工行广渠路支行柜台进行了三次存款操作,仅在十几分钟后,上述存款均通过ATM机转账至他人账户。虽然梁宝霞否认转账操作并非本人进行,但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判断,转账操作系梁宝霞本人所为。理由如下:第一,梁宝霞在2014年1月7日晚到双井派出所报案称被诈骗,并就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在双井派出所所做笔录中,梁宝霞亦陈述其进行了转账操作。梁宝霞虽然不认可该笔录,认为系民警制作笔录有误,但该笔录上梁宝霞每页均签字确认笔录与其所述内容一致。如果梁宝霞没有进行转账操作,不可能对细节作出如此详细的陈述。故对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第二,虽然梁宝霞在2014年6月16日前往公安机关就陈述作出变更,称并没有被诈骗,其朋友开玩笑让其转账8万元。若该情况属实,在梁宝霞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如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款项转至涉案银行卡、在柜台进行存款操作之后未再进行其他操作,却于当日晚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8万元,明显有违常理。第三,梁宝霞虽称当日只进行了余额查询,并未进行转账操作。但是工行广渠路支行提交的ATM机录像显示,梁宝霞在ATM机手持电话进行了长达4分钟的操作。从交易记录来看,当日,涉案银行卡均在同一网点ATM机上进行了转账操作。该记录与ATM机录像形成证据链。综上,梁宝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银行卡的ATM机转账操作系伪卡交易,工行广渠路支行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梁宝霞要求工行广渠路支行赔偿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宝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梁宝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