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林长旺与张四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四二;林长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旺。委托代理人仲崇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四二因与被上诉人林长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朱民初字第44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林长旺诉称,张四二从我处购买建材,2011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张四二拖欠我货款共计113000元,遂出具欠条一张。后张四二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6000元货款未付,诉请法院判令张四二支付欠款46000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至支付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张四二承担。张四二辩称,林长旺的材料是送到南京麒麟科技园的工地上的,不是卖给我本人,我只是仓库保管员。林长旺起诉我是错误的。如林长旺起诉我,在汇总前的22张清单内有我签字予以认可,其余的与我无关。一审查明,旺闽木业为个体经营户,林长旺为经营者。林长旺、张四二之间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张四二向林长旺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有“欠材料款旺闽木业合计113000元,2011年10月底付清,多下来矿棉板退出扣除款”等内容。欠条上另载明:清单22张如果有误可以查,已被划去。经查,此句话是在张四二出具欠条后当场由林长旺划去。另查明,林长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长旺向张四二出售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张四二向林长旺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材料款113000元,现林长旺起诉要求张四二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张四二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长旺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欠条上已被划去的“清单22张如果有误可以查”,林长旺称其划去是经张四二许可,张四二辩称其当时有异议,但为维护其与林长旺的合作关系,未采用其他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综合分析,在张四二有能力采取措施维护其权益情况下而未采取,视为对林长旺此行为的默认,故对张四二要求以22张清单为依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林长旺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四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林长旺人民币460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5.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张四二负担。上诉人张四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我与林长旺从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我仅是工地上收货的材料员,我从事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2、销售清单中的部分内容虽然被人删去,但可以说明在收货过程中存在22张清单,林长旺想要主张权利,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同时我对22张清单中的供货数量、价格以及金额均有异议,同时也应该扣除已经退货的部分款项。3、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就是真正和林长旺发生买卖关系的人是杨某,他一审中曾到庭要求与林长旺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告的身份不适格,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长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长旺负担。针对张四二的上诉意见,林长旺辩称,张四二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为证明杨某是工程负责人,自己系工地收货员,为杨某打工的事实,张四二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的身份;2、南京麒麟生态科技园售楼处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四二是仓库工地材料员,其无权与供货商进行结算,该工程由项目经理杨某负责;3、杨某与陈军涛签订的油漆工施工合同及双方结算清单二张;4、杨某为工人租房的收据二张;5、2011/11工资表,杨某签名同意付款;6、杨某与工人的工资结算单;7、朱小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四二的身份是负责收货,看管仓库;8、考勤表二张,由杨某签字;9、杨某与史念领结算的收条。同时,张四二申请证人杨某到庭,杨某陈述:2008年我在北京金螳螂装饰公司做木工,张四二当时也在那里做瓦工,两人就认识了。后来我在南京麒麟科技园工地承包了瓦工、木工、油工等工程,2011年7月15日,我聘用他做我的收货员,一个月发他四千元工资。后来林长旺到工地上找我,和我商谈供应石膏板、青钢龙骨、防火涂料、腻子粉、玻璃胶、水泥、黄沙等装修用材料的事宜,双方谈妥后,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我要求林长旺供应的货物保证质量,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来定。供货金额达到20万元,我就和他进行结算。2011年8月左右,我三次发现他掺假,15方的黄沙被他报成22方,我当时要求他本人到场的,同时他供应的材料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合。后来我要求张四二把账算一下,让林长旺停止供货。2011年到2012年我已给付了65000元,分别是2011年9月14日承兑汇票20000元,2012年1月4日承兑汇票35000元,2012年7月左右,林长旺要求我向他表兄弟彭金龙账户汇款,我让张四二汇去10000元。余款我要求他来对账后再结清,按照我的结算,我还欠他大约1万元。林长旺之所以不向我而向张四二主张货款,是怕我和他对账,因为实际欠款根本没有46000元。整个过程中林长旺也曾到派出所去闹事,也曾把我骗到他那里加以恐吓,我没有理他。至于2011年10月18日张四二向林长旺出具欠条的事情,当时我在上海,我要求张四二代表我去和他对账,张四二仅有对账而没有结账的权利。张四二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清单22张如果有误可以查”,这22张清单中有部分是我签名的,对于我签名的材料,我都认可,但价格我不认可。之所以部分清单由我签名,是因为当时在林长旺的店里,林长旺讲经常找不到收货的人,要求我先签名,再去找张四二签名,所以我在清单上面写的是张四二的电话。总之,张四二无权向林长旺出具欠条,我欠的钱我来还,和张四二无关,让林长旺起诉我,对账后欠多少我给多少。林长旺质证称,我只认张四二讲话,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不认可。我的诉请是依据张四二所出具的欠条,有其本人签名,所以我方的诉求于法有据。二审通过阅看一审卷宗查明:一审中,张四二提交了销货清单22张,其中部分清单的签名为杨某,其余部分清单的签名为张四二。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林长旺向张四二供货,张四二应按约按时支付欠款。张四二向林长旺出具的欠条,根据查明的事实,真实性应予确认。张四二虽对欠款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欠款金额明确,归还欠款期限清楚,欠条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出具欠条人张四二应依约偿还。至于杨某与张四二之间的关系,对于这笔欠款如何处理,可由该二人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四二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张四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扬飞审 判 员 奚 旭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