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美良与李益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良,李益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李小奇,李少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李美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益名,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地址: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负责人胡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小奇,农民。被告李少言,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盛金。特别代理。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03号天字广场6楼。负责人丘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代理。原告李美良诉被告李益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李小奇、李少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进平、被告李益名、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被告李小奇及李少言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盛金、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江县岑川镇往余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坪乡盘山村地段在超越由被告李小奇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时,遇对向行驶由被告李益名驾驶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小奇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又与被告李益名驾驶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接触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少言系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无法查明,李少言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医疗救治,李益名支付了部分费用,2013年1月7日,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原告多次向交警大队要求调解处理,2014年8月8日,交警大队出示调解终结书。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于原告的损失31453.1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益名、李小奇、李少言赔偿(李益名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余额直接判决返还给李益名);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益名辩称:被告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辩称:应当由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李小奇辩称:被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认;李少言为李小奇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先由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被告李少言辩称:被告为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于2010年9月25日在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人为合格驾驶员,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辩称:李少言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益民、李小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李益名、李小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鉴费票据,证明原告需后段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花费法鉴费450元;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11894.75元;7、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的事实;8、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9、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被告李益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小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少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保险抄单两份,证明李少言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其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及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450元,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与李益名、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与李少言分别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9,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李小奇、李少言、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3日的住院费用1945.86元中,包含了原告进行甲状腺腺瘤切除手术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予以剔除,但四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对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的用药清单进行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剔除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益名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小奇、李少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保险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部分待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9时10分许,原告李美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江县岑川镇往余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坪乡盘山村地段在超越由被告李小奇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时,遇对向行驶由被告李益名驾驶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与被告李小奇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相接触后又与被告李益名驾驶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接触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3日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1日,后又于2011年3月5日至3月7日、2011年4月6日至4月7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3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益名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费用。2013年1月7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美良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奇、李益名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主持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4年8月8日,交警大队调解终结。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另查明:被告李益名驾驶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小奇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少言,李少言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李美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前期医药费11894.75元、后段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李小奇、李少言、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等四被告认为前期医药费中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3日的住院费用1945.86元包含了原告进行甲状腺腺瘤切除手术的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后段医药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四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对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的用药清单进行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剔除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1894.75元医疗费发票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后段医疗费3000元虽系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但该笔费用至今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后段医药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因原告住院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058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应计算为1463.96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1720.4元,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李小奇、李少言、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等四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应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四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四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计算标准依法计算为11720.4元(23441元/年÷12月×6);5、鉴定费4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损失确定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即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后五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又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179.11元,其中,属医疗损失限额的有12344.75元,属伤残损失限额的有14834.36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赔偿不区分责任比例,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与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及11万元的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属医疗损失限额内的费用12344.7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与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各自赔偿6172.38元。原告属伤残损失限额内的费用14834.3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与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各自赔偿7417.18元。即被告人民财保平江支公司与追加被告人民财保越秀支公司应各自直接向原告李美良赔偿13589.56元(6172.38元+7417.18元)。被告李益名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费用,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589.56元;二、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589.56元;三、原告李美良返还被告李益名垫付的费用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与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美良负担400元,被告李益名负担100元,被告李小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