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文国权、姚正线与刘在高、唐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权,姚正线,刘在高,唐开平,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文国权,男,生于1952年6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姚正线,女,生于1952年9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在高,男,生于1969年2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古光轩,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俊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开平,男,生于1964年3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志红,男,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梁平县梁山镇机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820211-1。法定代表人龙兴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820034-4。负责人李勇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江,男,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小兵,男,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文国权、姚正线诉被告刘在高、唐开平、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世肃、王胜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权、姚正线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在高的委托代理人古光轩、蒋俊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四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唐开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兴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权、姚正线诉称,2014年7月2日12时33分许,原告的亲属文云勇驾驶渝F6H2**二轮摩托车从梁平县金带镇经省道303线,往梁平县老车坝方向行驶至省道303线83公里+970米路段时。与突然左转弯行驶由被告刘在高驾驶的渝F5H8**号三轮车相撞,致使文云勇与失控的渝F6H2**车至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唐开平驾驶的渝F191**号普通大型客车相撞,致文云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渝F191**号普通大型客车属被告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文云勇及唐开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在高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请求的安葬费25512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文国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93元、被扶养人姚正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93元、处理安葬事宜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22818元。由被告刘在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余额由被告刘在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169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0845.40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0281.80元。被告刘在高辩称,文云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带头盔,文云勇的驾驶速度超速了,且是饮酒驾驶。文云勇是没有取得车辆驾驶资质的无证驾驶。刘在高在此次事故中只存在占道的责任。原告职业是务农,刘在高现已被刑事立案追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赔偿范围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带头盔,且超速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开平辩称,被告唐开平不同意承担30%的责任,也无任何依据,文云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次要责任。文云勇未取得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文云勇超速驾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源,唐开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唐开平不同意承担30%的责任,也无任何依据,文云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次要责任。文云勇未取得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文云勇超速驾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源,唐开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渝F191**号车采取了制动措施的,被告刘在高驾驶的三轮车占道行驶,刘在高应负全责。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如果法院采信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渝F19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5%。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在高驾驶渝F5H8**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梁平中学后校门驶出,准备经梁平县境内303省道往梁平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33分许,刘在高驾驶该车从梁平中学后校门行驶上303省道83公里+970米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经303省道由文云勇驾驶从梁平县金带镇往梁平县梁山镇老车坝方向直行的渝F6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然后文云勇与失控的渝F6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唐开平驾驶的渝F191**号普通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文云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高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云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开平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在高驾驶的渝F5H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唐开平的驾驶的渝F19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5%。2014年7月3日,梁平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在高作出了涉嫌交通肇事案的立案决定。2014年11月4日,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刘在高作出了不起诉决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文国权、姚正线(死者文云勇之父母)与被告刘在高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在高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所有损失费用225000元(包括刘在高已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刘在高支付赔偿款后,原告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次要求被告刘在高增加赔偿费用。刘在高已支付二原告协议中的225000元。2014年10月13日,二原告到梁平中学客运公交站处与傅中武驾驶属于被告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F191**号客车发生抓扯,至傅中武、雷建慧夫妻受伤。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傅中武、雷建慧起诉至本院,请求文国权、姚正线赔偿损失。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梁法民初字第03297号民事调解书,由文国权、姚正线共同赔偿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渝F191**客车运营损失费1000元;文国权、姚正线共同赔偿傅中武、雷建慧医疗费、误工费2200元;文国权、姚正线赔偿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傅中武、雷建慧共计款项3200元,待文国权、姚正线儿子文云勇死亡赔偿案件审理终结后从获得的赔偿款中兑现。文云勇已于2012年6月18日转为城镇居民。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鉴定文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观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唐开平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梁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文云勇的乙醇含量小于5.0mg/100ml,不算饮酒。故被告辩称文云勇系酒后驾驶的理由不能成立。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认定刘在高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云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开平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在高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文云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15%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开平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15%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开平驾驶的渝F191**号普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在高驾驶渝F5H8**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刘在高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在高已与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在高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所有损失费用225000元(包括刘在高已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刘在高支付赔偿款后,原告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次要求被告刘在高增加赔偿费用。刘在高已支付二原告协议中的225000元。被告刘在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已超出协议书中约定的225000元。故被告刘在高不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文云勇生前已转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文国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6元、被扶养人姚正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300元、生活费90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4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调解书中确定的原告应付的32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解决范围,被告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国权、姚正线各项损失共计204315.04元。二、由被告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文国权、姚正线各项损失共计1689.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00元,由原告负担1180.55元、被告刘在高负担2867.90元,被告梁平县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