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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楼益波与卢宽浩、黄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益波,卢宽浩,黄迎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楼益波。委托代理人王响荣。被告卢宽浩。被告黄迎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应明。委托代理人何晓瑾、陈光翔。原告楼益波诉被告卢宽浩、黄迎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益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响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宽浩、黄迎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益波诉称,2011年11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稠佛路许宅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6154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71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20元,车损1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121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本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5、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以及花去的评估费用。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扣除非原告本人的交通费用。被告卢宽浩未作答辩。被告黄迎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23元,交通费按500元进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我方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稠佛路许宅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154元、营养费48元/日*30日=1440元、误工费62元/日*120日=7440元、护理费150元/日*30日=4500元、交通费71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120元,车损1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67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及财产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车主的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718+7440+4500+10000+1600+商业险26772-(718+7440+4500+10000+1600)=26772元。第三被告辨称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一、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楼益波的损失人民币26772元。二、驳回原告楼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支付原告楼益波(开户名:楼益波开户行:义乌农商银行佛堂支行账号:62×××73)人民币26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司法救助,未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