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志国、陈晓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国,陈晓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理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国,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陈晓铁,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国、被告陈晓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士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被告陈志国、被告陈晓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20时许,原告的奥迪A8轿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路科技街西岗北200米处时,与被告陈志国驾驶的现代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台子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被告车辆的驾驶人陈志国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经查,现代轿车的车主为陈晓铁,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8,870.00元。现因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8,8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国辩称:同意赔偿,但现住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陈晓铁辩称:被告陈志国经常借用其所有的车跑业务,被告陈志国有驾照,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车辆也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车辆无偿借给被告陈志国后,便不受其控制,对被告陈志国醉酒驾驶肇事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以相关部门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铁系现代轿车车主,2013年10月份,被告陈晓铁将现代轿车无偿借与被告陈志国。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陈晓铁、陈志国共同喝完酒后,被告陈志国驾驶现代轿车将被告陈晓铁送回家,驾车回到自己家中后,再次驾车外出。当晚20时55分,被告陈志国驾驶的现代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路科技街西岗北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奥迪A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奥迪A8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40,395.00元。现原告就与二被告赔偿一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8,8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被告陈志国驾驶现代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陈晓铁赔付财产损失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材料、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国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借自被告陈晓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晓铁虽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借于被告陈志国,但在事故发生当晚,明知被告陈志国处于醉酒状态,仍允许其驾驶车辆,作为车主,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志国是在被告陈晓铁离开车辆,驾驶车辆返回家中后,再次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晓铁对车辆实际驾驶人被告陈志国再次驾驶车辆的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约束,可减轻被告陈晓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晓铁对原告经济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志国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陈晓铁赔付2,000.00元,故被告陈晓铁应将该笔赔偿款先行赔付原告,剩余赔偿款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二、被告陈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38,395.00元。三、被告陈晓铁在人民币63,839.50的范围内与被告陈志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90.00元,收取5,345.00元、鉴定费19,900.00元,由被告陈志国承担(其中被告陈晓铁与被告陈志国共同承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士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大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