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杨贤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邱旱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贤生,男,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纸业公司)与被告杨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泰纸业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杨贤生从正泰纸业公司购买花炮卷筒纸。双方结算后,杨贤生欠正泰纸业公司货款12645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杨贤生支付正泰纸业公司货款1264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3日至款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杨贤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杨贤生从正泰纸业公司购买花炮卷筒纸,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23日与正泰纸业公司结算后,共欠正泰纸业公司货款126452元。经正泰纸业公司多次催要,杨贤生至今未支付货款。对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未进行约定;双方之间亦无固定的交易习惯。上述事实,有正泰纸业公司的当庭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贤生从正泰纸业公司购买花炮卷筒纸,欠货款126452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正泰公司要求杨贤生支付货款126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所欠货款约定付款期限,亦无法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杨贤生应当在收到正泰纸业公司的货物时支付货款。杨贤生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正泰纸业公司造成了损失,现正泰纸业公司要求杨贤生赔偿自结算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64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3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依法减半收取1496.5元,由杨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