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扶江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扶江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龙宝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义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林,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扶江兵,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原告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扶江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茂贵、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义斌及委托代理人陈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截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塔机租金19842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金198427.00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扶江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经营的公司。2013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截至2013年11月2日止,共欠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塔机租金198427.0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肆佰贰拾柒元整)”。对于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租金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下欠原告塔机租金198427.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所欠租金。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江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塔机租金198427.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陈茂贵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