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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杜某甲诉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杜某甲,女。被告杜某乙,男。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培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6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杜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长期赌博,动辄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我曾向西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持续分居两地生活,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电话与被告父亲杜某联系,被告表示坚持第一次应诉时的答辩意见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原告强行离婚,需向被告返还财产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在西充县义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方家生活。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杜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西充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庞自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