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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城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献与张俊华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张俊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城初字第00185号原告张献,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华,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耿世斌,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俊华(以下简称被告)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贵臣1989年去世,原告母亲孙双云19**年改嫁,现在也已去世。原告因升学将户口迁至天津市。张贵臣去世后遗留宅基地一处。2013年,正定县教场庄村拆迁,原告才得知,2004年3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由孙双云与被告签订宅基地出让协议,将该宅基地出让给了被告。该出让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依法确认该出让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宅基地,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即使原告父亲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去世后,原告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也不享有继承权,且原告不是教场庄村村民,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贵臣和孙双云是原告的父、母亲,现张贵臣和孙双云均已去世。2004年3月29日,孙双云与被告签订宅基地出让协议书,将张贵臣去世遗留下的在教场庄村的宅基地,以135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了被告。被告有一个儿子,在教场庄村原有一块宅基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出让宅基地协议书、张新桂与孙双云房基地调整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非法转让。原告的母亲孙双云以买卖的形式将张贵臣去世遗留下的在教场庄村的宅基地非法转让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孙双云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无效,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孙双云与被告张俊华于2004年3月29日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