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燕,王文平,王文宝诉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王×三,天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19号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吕××委托代理人王×二(系原告王×一之弟)原告王×二委托代理人吕××原告王×三委托代理人王×二(系原告王×三之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天津××××××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王×二、王×三与被告天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的委托代理人王×二、吕××、原告王×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原告王×三的委托代理人王×二、吕××、被告天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王×二、王×三诉称,三原告系姐弟和兄弟关系。三原告之母赵××因病于2011年2月14日11点15分在被告医院急诊,当天14点10分左右转入被告医院心脏内科A区住院治疗,住院号288612,病案号288612。经诊断患者病情为冠心病、心衰、高血压,入院时情况:一般。被告医院在没有痰培养化验结果的情况下草率使用高价抗生素及治疗哮喘的毒副作用巨大、导致病人呼吸困难、心脏骤停、心律失常恶化、高血压病史患者慎用、55岁以上患者慎用的药物。在被告医院住院共计5天,没有实施手术,都是贻误治疗。2011年2月18日晚22点20分患者出现心衰憋气的情况,值班实习医生不采取有效抢救措施,仍旧按照哮喘病症拖延时间施治,此举直接导致患者赵××非正常死亡。就此事三原告曾于2011年3月初找到被告医院信访办交涉此事,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28日去医疗事故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未果。诉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和药物鉴定,但由于病案没有共同封存,后发现病案上的许多记录存在篡改,鉴定未果。由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存在:1、用药不当。患者病是冠心病,但医院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18日给其用药是治疗肺感染,会造成患者呼吸困难。患者服药后不良反应强烈,其中两种药限制一定年龄使用。2、2011年2月18日晚上10:20患者输液时发生憋喘,原告王×二报告护士,护士停药后,医生才过来给患者赵××进行雾化祛痰,被告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存在问题,赵××作为冠心病患者,在其憋气时医院没有考虑心衰问题而是采取的雾化祛痰,也没有进行会诊。3、2011年2月18日当晚值班医生实际是实习医生,没有资质,出现症状时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抢救,12点后才来了一个麻醉科医生进行插管,直至死亡医院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大约凌晨1点半,患者死亡。4、患者赵××于2011年2月14日上午在被告医院急诊就医,根据被告住院病历,患者就医时间已经在被告住院病历中住院了,病历记载有问题,急诊时间记到住院病历中了。5、天津医科大学底××无行医资质。2011年2月14日-2月18日患者住院期间案外人底××虽有执业医师资质,但未在被告医院注册,2月18日晚底××在抢救中未得到被告医师刘××指导而进行抢救,刘××也没有参加抢救。病历2011年2月18日晚22:00-23:57病历记录空白,没有任何记载,说明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抢救。河西卫生局已经证明底××不具有独立行医资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成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住院医疗费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2011年2月,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10天);2、死亡赔偿金163290元(按照2013年标准乘以5年);3、丧葬费25560元(按照6个月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总计25729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4日急诊病历本1册,证明患者当时急诊诊断的病情。2、急诊缴费单据2张,证明患者急诊缴费的时间。3、住院病案1页、死亡记录2页、再入院记录3页,通过证据1、2来佐证被告在这6页病案记录中存在伪造和篡改。4、患者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18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所用药物明细及说明书,证明被告用药不当。5、住院费用收据,证明患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6、因对底××行医资质提出异议河西卫生局出具调查说明1份,证明在2011年2月14日-18日原告之母赵××在被告住院期间参与治疗的医生底××未在天津××××××医院注册,不具有独立行医资格;在2011年2月18日晚底××未在执业医师指导下抢救;被告在对病人进行抢救中不实施积极抢救,由不具有行医资质的人员对患者进行抢救。证明被告医院放纵对患者抢救。7、户口簿、死亡证明,证明患者已经死亡,生前身份是城镇居民。被告天津××××××医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超过时效,依法不具有胜诉权。2、被告对患者赵××进行的诊疗过程符合相关规范不存在过错,未对患者造成因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患者系因自身疾病抢救无效死亡。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4、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至于底××其并不是独立行医,其医疗行为有其负责指导老师签字,抢救亦是有其他主任医师参与。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医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住院病历原件1套、家属病案查封封存记录一份,证明已经对患者诊疗,患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不治死亡,医方无过错。经质证,被告天津××××××医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缴费时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治疗跟缴费时间不可能同时。证据3因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有缺页,病案的复印件按照医学规范应有整体审查和评价标准,该病案是复印的,齐缝章不衔接,复印数是否完整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4明细费用清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面有文字划改,只能证明有关缴费问题,其他问题不能证明;说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走了医保了,认可。证据6认可。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原告王×一、王×二、王×三对被告提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证据4中费用清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说明书因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三原告系姐弟和兄弟关系,与患者赵××系母子女关系。患者赵××系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高血压病患者。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20日因间断喘憋20年,加重一天到被告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1年2月14日因早晨起床后无明显诱因突发喘憋,再到被告医院,经急诊检查,于当日入住该医院心脏内科A区病房(病案号288612)。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缺血性心力衰竭心律失常一度房室传导阻滞心功能Ⅳ级(NYHA)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入院当日,被告接治医生向患者赵××家属交代了患者赵××病情及可能出现的意外,并下达了一份“病危通知书”。2011年2月19日凌晨2:07患者赵××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病历记载死亡原因:心力衰竭,死亡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抬高心肌梗塞心律失常一度房室传导阻滞心功能Ⅲ级(Killijis)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肺感染。患者赵××自住院至死亡共住院5天,支付住院费7200.41元(统筹支付5408.59元),急诊费235.28元,其中住院自付1791.82元。患者赵××去世后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赵××治疗和抢救上存在过错,向被告提出异议,并经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12月27日复印和封存了患者赵××的住院病历,因调解无果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三原告就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委托河西区医学会受理该鉴定,受理过程中因原告就病历的真实性和医师资质持有异议,该会将该委托退回。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区卫生局对患者赵××抢救医生底××行医资质进行调查。2014年11月19日该局对调查出具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核实,底××于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在天津××××××××医院就读研究生,导师为李××教授,底××已于2010年12月15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专业为临床医学,因其为在读研究生,不属于天津××××××××医院正式工作人员,未在医大二院注册,不具备独立行医资格。但是经询问天津××××××××医院信访办人员李×和查看抢救病历复印件,在2011年2月18日晚,底××在该院执业医师刘××等医师的指导下对患者赵××进行的紧急抢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另查,被告医院在患者赵××住院病历中记载“参加抢救人员马××、刘××、底××、石××、王×、孙×、赵×”并未记载“刘××”;在2011年2月18日20:40分至患者赵××死亡时的病程记录住院医师签名处有底××的签名还有用红笔签的“刘××”名字。再查,患者赵××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77周岁,除三原告外被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是侵权之诉,法院在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除了要考虑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外,还要考虑该过错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以医生的病情诊断、治疗方案、临床操作是否符合医疗常规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虽医学临床学习和实践活动是医学教育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临床医生走上工作岗位之前,必要经历一段时间的医学临床学习和实践过程,但医学生应在临床代教教师的指导监督下,可以接触观察患者,询问患者病史,检查患者体征、查阅患者相关资料、参与分析讨论患者病情、书写病历及住院患者病程记录、填写各类检查和处置单、医嘱处方、对患者实施有关诊疗操作,参加有关手术。根据天津市河西区卫生局对患者赵××抢救医生底××行医资质进行调查的说明,本案涉诉患者赵××抢救医生底××,不具有独立业资格,虽说明“2011年2月18日晚,底××在该院执业医师刘相丽等医师的指导下对患者赵××进行的紧急抢救”,但从病历记载无法反映刘××参与抢救,亦无法证明有相关医师对底××进行指导。被告将一名不具有独立行医资格的医学生作为患者赵××的抢救人员不符合医疗常规,应承担相应过错。考虑患者赵××为老年危重病人,自身身体状况欠佳,综合各方面因素,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一直在主张权利,至本次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死者赵××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2027.1元并提供住院费收据、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部分医疗费支出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2027.1元×40%=81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赵××于2011年2月14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08年2月19日在被告处死亡,共住院5天。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主张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200元×40%=8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从死者赵××到被告处住院至其死亡之日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每日100元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100元×5天×40%=20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51120元/年÷12月×6月×40%=102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赵××死亡时年满77岁,户籍为天津市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32658元×5年×40%=653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院赔偿原告王×一、王×二、王×三医疗费810.8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院赔偿原告王×一、王×二、王×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院赔偿原告王×一、王×二、王×三护理费2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院赔偿原告王×一、王×二、王×三丧葬费10224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院赔偿原告王×一、王×二、王×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院赔偿原告王×一、王×二、王×三死亡赔偿金65316元;七、驳回原告王×一、王×二、王×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王×一、王×二、王×三负担2852元,被告天津××××××医院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玮代理审判员 孙正英人民陪审员 陈芝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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