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龚克林故意伤害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克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51号罪犯龚克林,男,汉族,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龚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0330.60元。龚克林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4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将罪犯龚克林交付执行。2010年4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69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龚克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5月11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揭中法刑执字第6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龚克林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27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7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龚克林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龚克林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克林2013年6月23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折算8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揭阳监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宜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5月8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5000元,2014年6月17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3份)、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龚克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克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25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钢审 判 员 邓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