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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高良与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良,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号原告周高良,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城北路建行二楼。法定代表人许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高良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良的委托代理人袁多健及被告大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高良诉称,2014年2月1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景泰雅居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5万元,每月按2%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一个季度结付一次,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但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公司财务,被告一次性结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利息的,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签约当日,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同,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依据上述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月25日借给被告30万元和5万元,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书面呈具报告,请求退回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退回。因被告的违约失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4万元,共计36.4万元,利息顺延照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钧公司辩称,1、对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2、对诉请中所陈述的问题,原告的陈述有些无中生有,3、诉状是12月17日写的,但原告将利息算至12月31日,利息算至诉讼时后面。4、被告没有违约,起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景泰雅居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融资借款的金额为350000元,甲方按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一个季度结付一次,乙方可随时收回借款,但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公司财务,甲方一次性与乙方结算资金本息。双方当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依据上述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30万元和5万元,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呈具报告,请求退回借款本金3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退回。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融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关于退还融资款的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景泰雅居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提供了向被告支付350000元借款的相关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保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底,双方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高良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234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曾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