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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一波与杨加松、金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波,杨加松,金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99号原告:赵一波。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杨加松。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金彩平。原告赵一波诉被告杨加松、金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波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杨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杭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波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加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彩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加松庭审答辩称:原告赵一波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加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日,盛某因银行转贷向被告杨加松借款1000000元。2013年6月14日,盛某归还被告杨加松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杨加松指示将款项汇入原告赵一波指定的富阳平方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赵一波收款后,扣除700000元,将剩余的300000元退还被告杨加松。故案涉借款已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金彩平未作答辩。原告赵一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加松于2013年6月1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加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杨加松借给盛某1000000元,原告赵一波返还被告杨加松300000元的事实。2、受托支付委托书1份(复印件)、个人存款查询明细账1份、购销协议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盛某通过其浙商银行账户将1000000元转入原告赵一波指定的富阳平方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3、证人盛某当庭所作证词1份,以证明案涉借款通过盛某已经归还原告的事实。被告金彩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一波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彩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杨加松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已归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杨加松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加松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彩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原告赵一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账单仅表明户名为杨加松在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富阳支行的进出资金往来,但不能表明被告杨加松与盛某的借贷合意,更不能推出原告返还被告杨加松300000元与本案具关联性,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赵一波认为受托支付委托书、购销协议书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三性均有异议;个人存款查询明细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在被告杨加松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赵一波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签订购销协议书的主体看,盛某是富阳市春江街道吉丰建材商行的代理人,以盛某名义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并且盛某与被告杨加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故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杨加松的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词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加松向原告赵一波借款7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赵一波借款700000元整。被告杨加松、金彩平于2007年4月19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赵一波与被告杨加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加松尚欠原告赵一波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杨加松应在原告赵一波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日(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彩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加松认为已归还涉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盛某以支付货款的形式汇入富阳平方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的1000000元,原告赵一波否认该款项系被告杨加松的还款,因被告杨加松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杨加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加松、金彩平共同归还原告赵一波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杨加松、金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