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威利坚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伊俪莎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威利坚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伊俪莎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威利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成业路16号。法定代表人孔令卫。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绮雯,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俪莎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新工业区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秀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威利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俪莎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威利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俪莎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六次向原告购买价值66274.53元的电线,按双方约定货款月结。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支付支票一张,但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随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及9月合计支付货款27087元,现尚欠货款39187.53元。原告多次催促并发律师函催促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87.53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3470.86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俪莎白电器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9份、采购订单传真复印件7份,证明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线,货物价值为66274.53元,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为月结三十天;3.编号为30830624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1份、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是因为被告未将支付密码告知原告导致支票退票,后被告将支票原件取回并在复印件签收;4.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087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合计支付27087元,故现时被告仍拖欠原告39187.53元;5.关于催促支付货款的函1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因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但是被告未予理睬,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俪莎白电器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俪莎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能证明被告同意按照月结30天的方式支付货款,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能证明支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3月3日,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66274.53元的电线等货物。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的支票,该支票无法兑现。其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货款17087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39187.5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此后被告仍无归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依法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87.5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30天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从提供货物30天后开始计算逾期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其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俪莎白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威利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87.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187.5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威利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俪莎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威利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秀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