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国仁与周志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仁,周志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仁,男,汉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德,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上诉人张国仁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仁,被上诉人周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8时许,原告张国仁去被告周志德的农资店算春种所用的农资时,双方因账目核对问题产生分歧。5月31日早上9时许,原告又去被告店里核对账,双方产生争执,被告抓住原告的衣领处对原告进行了推搡,后被被告家中在场的人拉开。原告随后去奇台县公安局大泉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23日大泉派出所出具了奇公(大)行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去农六师奇台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颈部软组织伤。2014年6月3日原告在农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意见为:治愈。原告的伤情经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4)199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当庭把账目说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各自对一些农资账目核算的不一致,发生口角,被告出手致伤原告颈部,其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2014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明细称在农六师奇台医院没有完全看好病,所以又去自治区人民医院看病,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农六师奇台医院的出院证,出院意见为治愈,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举证不能的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国仁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计2382.87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4日其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的发票计457.84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天,每天25元计275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是农村户口的情况认定误工费每天为80元,原告住院11天,误工费认定880元(11天×80元/天);5、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往返其住地与医院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元;6、复印费:原告主张55元的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没有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67.87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仁赔偿各项损失3667.87元。二、驳回原告张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国仁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奇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2014)奇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周志德赔偿致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056.39元。包括(1)农六师医院门诊药费计653.55元;(2)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457.84元;(3)误工费10天*80=800元;(4)奇台到乌市看病车费来回90元;(5)调卷复印费55元。被上诉人周志德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2014年7月2日农六师奇台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治疗不佳,要求去上级医院复诊,奇台医院同意后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农六师奇台医院出院意见为:治愈。出院医嘱:1、注意颈部运动。2、局部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7月2日农六师奇台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经治疗效果不佳,患者述疼痛明显,要求去上级医院复诊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应当依事实及法律规定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其中:1、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农六师奇台医院门诊治疗费653.55元,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提供的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计2382.87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可以证实该笔费用系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在门诊治疗所产生,故对该笔653.55元门诊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2、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457.8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农六师奇台医院出院后,因治疗效果不佳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在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项目与其损伤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457.84元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9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另10天误工费800元,原审法院只认定了上诉人住院期间11天的误工费88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计算还应当包括上诉人在奇台县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的时间共计10天,此部分误工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复印费5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诉讼支出的复印病历费用是合理的,且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除原审法院已认定的3667.87元赔偿款外,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计2056.39元,共计应赔上诉人5724.26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初字第1236号判决;二、被上诉人周志德自接到本判决之日立即向上诉人张国仁赔偿各项损失5724.2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张国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张国仁负担5元,被上诉人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