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志良诉张菊霞、闫二涛、孙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良,张菊霞,闫二涛,孙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李志良,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菊霞,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闫二涛,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淑敏,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良诉被告张菊霞、闫二涛、孙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霞、闫二涛、孙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菊霞、闫二涛系夫妻,被告孙淑敏系被告闫二涛之母。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菊霞、闫二涛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有借期及利息。2014年3月6日,被告孙淑敏为被告张菊霞、闫二涛所借原告的10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借款逾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菊霞、闫二涛、孙淑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菊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其中的8万元借款月利率15‰,其中的2万元借款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和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菊霞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及该款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付,原告在讨要过程中,被告孙淑敏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孙淑敏愿意为被告张菊霞、闫二涛于2013年4月13日所借原告的10万元担保;被告张菊霞、闫二涛于2014年3月25日-2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被告张菊霞、闫二涛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本息9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否则被告张菊霞、闫二涛仍应按原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张菊霞、闫二涛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前,原告诉三被告于本院,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菊霞、闫二涛逾期未归还所欠原告本息9万元,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张菊霞出具的《借条》、被告孙淑敏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张菊霞、闫二涛出具的《证明》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张菊霞、闫二涛借原告10万元,被告孙淑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菊霞、闫二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欠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孙淑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被告张菊霞、闫二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霞、闫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良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淑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菊霞、闫二涛追偿。如果被告张菊霞、闫二涛、孙淑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被告张菊霞、闫二涛、孙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