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志林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45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XX。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XX。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上海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淇,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云、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淇,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8日18时,在浦东新区康桥东路出申江路东约800米处,被告海某公司驾某员黄某某驾某沪FW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被撞后又与案外人驾某的沪CS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亦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余事故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另沪FWXX**小型轿车、沪CSXX**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8,47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43,500元、护理费9,624元、残疾赔偿金491,1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2,820元、住宿费3,1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62元、护理用品费1,854.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600元、评估费26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886,456.70元。要求先由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分别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主张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为四、六分担(要求被告方承担60%,原告自负40%)。被告海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黄某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原告对责任比例的具体意见,被告仅同意承担50%份额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被告亦持有异议。另外,被告提起反诉诉称,其亦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3,300元、施救费580元、停车费1,248元、评估费280元、车辆停运损失7,800元,共计13,208元的50%计6,604元。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处理,并同意承担40%份额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8时02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出申江路东约800米路段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妻子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向南时,适遇被告海某公司驾某员黄某某驾某沪FW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包括原告)又与沿康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案外人张某驾某的沪CSXX**小型轿车相碰,致原告夫妻两人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驾某机动车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属违法行为,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某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属违法行为,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潘某某及张某无过错行为,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68,214.60元(其中原告自付107,830元、被告海某公司垫付260,384.60元),并住院治疗了67日,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支出了400.50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6,6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10,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816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26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1,816元。2014年6月3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2014年7月29日,又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肢体交通伤,后遗双眼低视力(左眼低视力1级、右眼低视力2级)、一肢体肌力4级、颅骨缺损并伴有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在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于事故发生前1年(2012.10-2013.9)的收入总计48,773.42元,月平均收入约4,064元,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夫妻从2012年5月起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沔青村XXX号XXX-XXX室(房东凤秀芳)。原告夫妻生育有女儿王悦(2012年12月26日生)。还查明,沪FWXX**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沪CS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沪FWXX**小型轿车经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3,300元,嗣后被告海某公司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3,300元。该车因事故于当日被交警部门扣留,后于2013年11月2日返还被告海某公司,为此被告海某公司支出了施救牵引费580元、停车费1,248元及评估费280元。沪FWXX**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营运车辆,由黄某某承包经营,日承包金为234.23元(一类车、单班)。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某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明细、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沔青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凤秀芳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交警部门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指标明细表、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两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海某公司驾某员黄某某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前者为有责赔偿、后者为无责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海某公司予以赔偿。同理,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反诉被告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68,21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67日,每日20元,确认为1,340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主张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其于事发前的月均收入(4,064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40,64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480元(8日、每日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135日)原告尚需护理1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6,35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6,830元。6、残疾赔偿金,分两部分组成,一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现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原告因伤致六级、七级、八级、十级四处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56),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491,131.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为原告女儿王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悦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根据王悦的年龄(原告定残时王悦为1周岁超7个月)、扶养人的人数(2人)、原告的伤残程度(影响劳动能力程度酌定为50%的比例),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28,155元),计算16年零5个月,确认为115,552.80元;综上,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共计确认为606,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该款由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但未能足以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故本院酌情分别支持1,000元、1,500元。9、购买轮椅费用400.50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医疗辅助用品费用(购买一次性水凝胶护眼、手术用镇痛泵等),用于辅助手术治疗,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1、护理用品费用,为方便护理而支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亦酌情支持500元。1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3、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16元,有物损评估意见及修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4、鉴定费6,600元、评估费260元,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1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确认为1,065,785.1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潘某某已用交强险的份额(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已赔付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款4,127.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85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本院确认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8,819.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872.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1,14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8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浙商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00,000元,被告海某公司应赔偿原告470,119.36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全额计算)。另外,原告还要求赔偿母亲丁玉兰(1957年1月20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玉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反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3,300元、施救费580元、停车费1,248元、评估费280元,均因事故而产生,属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反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车辆停运损失,反诉原告的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营运出租车,现因事故停驶造成营运损失,依法应以赔偿;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车辆被交警扣押25日),按照日承包金234.23元的标准(一类车、单班),确认为5,855.75元。综上,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确认为11,263.75元,由反诉被告按照40%的份额承担4,50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8,819.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100元;三、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70,119.36元(已给付260,384.60元,尚需给付209,734.76元);四、反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505.5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606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47元,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95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02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云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胜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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