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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宗婵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婵,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于宗婵。委托代理人洪伟,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庆,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ThomasLindn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增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硕,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宗婵诉被告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宗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陈晓庆、被告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增伟、姜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宗婵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在食堂工作,现任食堂班长一职。2013年12月份,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由被告保管。2014年7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被告以“公司食堂班长于宗婵在工作中因管理不善,导致食堂凭证丢失,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做法既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又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食堂凭证(并非会计凭证)是由采购员、保管员、部门经理签字后,由原告支付现金,每周原告做一次收付账目。原告一直把这些凭证保存在食堂的仓库里,2014年6月27日,公司要查食堂最近5年的账目,发现2013年8月份前的凭证被食堂另一位班长林某误当做饭票给销毁了(仓库钥匙由原告和林某各保存一把)。凭证虽由原告保管,但对这些凭证是否需要保存、保存期限多久以及保存在什么地方,公司从来没有要求,且凭证并不是原告弄丢的,公司把这一责任强加于原告是错误的,公司据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324.4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于宗婵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13.8元(其中实发工资4599.51元,个人应缴纳保险费482.08元,住房公积金482.08元,失业金30.13元,个人所得税20元):于宗婵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1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给于宗婵经济补偿金5613.8×19×2=213324.4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567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宗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32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被告处食堂工作,后期主要从事做账并对所做的账本进行保管工作,2014年6月被告准备对食堂近五年的账目进行审查时发现,被告食堂2013年7月之前的采购凭证全部丢失,被告作为凭证的管理者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公司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通过招聘到烟台针织器材厂工作,在车间从事工人岗位,1995年7月被告收购了烟台针织器材厂,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在食堂工作同时兼职会计,2007年起担任食堂班长。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岗位职责为会计凭证的填写、账目的制作保管、从公司领钱和对外付款以及凭证的保管等。2014年6月26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检查食堂账目时发现,公司2013年7月之前的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丢失。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公司食堂班长于宗婵在工作中因管理不善,导致食堂凭证丢失,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公司与于宗婵的劳动合同。”被告已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公司工会,工会盖章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在公司凭证丢失后曾报警,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河派出所曾对原告和案外人林某做出询问笔录。林某为被告单位食堂班长,主要负责管理食堂的厨师,并兼任食堂的采购工作。林某在笔录中称:“2013年11月份左右,我们收拾仓库时,不小心将装有报废饭票的箱子和装有采购财务凭证的箱子一起给收垃圾的人收走了。”原告在笔录中称:“我将上一年的凭证整理好之后用皮套把两头扎好装在盛放酱油的纸箱内,箱子封好后放在公司食堂仓库的内架子上。2014年6月26日下午14时白经理通知我让把近五年的凭证交到公司财务部去,当时我们就回到食堂开始找,没有找到,我问林某仓库里的凭证箱怎么不见了,林某说,好像是去年销毁菜票时一块销毁了”。同时,原告在笔录中也承认:“我觉得我就是作为食堂会计对账目保管不利。”还查明,被告在凭证丢失后,曾委托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食堂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2014年7月18日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了《鉴定报告》,其审计结果发现下列问题:“1、未按规定保管会计材料,违反《会计法》关于会计资料保管的相关规定,贵公司食堂2013年8月份前的付款原始凭证全部缺失……,建议贵公司加强会计资料的保管管理,避免今后发生类似事件。2、根据贵公司食堂现金日记记账以及贵公司的食堂日成本表,贵公司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食堂日记账采购支出6284370.67元,日成本表合计成本6034738.75元,采购支出超过成本合计249631.92元……”。原告申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1332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岗位为兼职会计,具体职责包括会计凭证的填写、账目的制作保管、从公司领钱和对外付款以及凭证的保管等。2014年6月,被告在检查公司食堂账目时发现,公司2013年之前的原始凭证丢失,根据原告在公安局的笔录和证人林某证人证言佐证,原告对凭证的保管存在疏忽大意,对凭证丢失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工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这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宗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宗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永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