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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钟扬辉与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扬辉,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号原告钟扬辉。被告张剑。原告钟扬辉与被告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扬辉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等额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利息每月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6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剑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钟扬辉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剑向原告钟扬辉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剑未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元,并出具了等额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2.4%计算,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7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扬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747元。二、驳回原告钟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钟扬辉负担3元,被告张剑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