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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开源商贸城一商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白色三星GT-I9158P手机一部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GT-I9158P手机的价值为1530元。二、抢劫罪2011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王庄村菜市场附近,用镊子夹取被害人陶某某左衣服口袋内财物,被陶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为了逃跑,将陶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被害人,后从口袋内拿出剪刀威胁、恐吓被害人让其把自己放走,并用剪刀扎被害人陶某某手部。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两份、释放证明书、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X线检查申请书、平价认鉴(2014)0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新第67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陶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王某甲证言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威胁、恐吓、扎伤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量刑,对其所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1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王庄村菜市场附近,用镊子夹取被害人陶某某左衣服口袋内财物,被陶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为了逃跑,将陶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被害人,后从口袋内拿出剪刀威胁、恐吓被害人让其把自己放走,并用剪刀扎被害人陶某某手部。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刑事拘留后,由于其腹腔内有三枚刀片,无法送往看守所羁押,后于2011年11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经该局多次传唤均不到案,该局多次抓捕均未成功。另查明,被害人陶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不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对其损伤进行民事赔偿,但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1生11月3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因为我缺钱花,就想出去偷点钱,我就带了一把剪刀,一把镊子,3个刀片,坐35路公交车从二矿口至新程街小学下车,步行道王庄菜市场,想羞在市场上转转,我到市场时已经快8点40左右了,我转到一个卖面条的摊位时,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的在买面条,我看见她的上衣左面的处口袋里面有钱,就想偷,我就用左手拿着镊子伸到她的口袋里去夹钱,我正在夹的时带刀片准备用来划开别人的包。我从上次从看守所里出来,这是头一次偷东西。那个女孩拉住我之后,因为我害怕进派出所,所以要逃跑;我先是想挣开衣服跑掉,那女孩拉的太紧,我就用收抠她的丘,也抠不开,后来想用剪刀把衣服剪开跑掉,也没有剪成。我没有殴打这个女的,我就掰开她的手让她松手,但是没有掰开,然后我挣扎着想跑,这个女孩拉的很紧,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把这个女的弄倒在地上,然后这个女的还是没有放手我就拿出剪子,准备剪掉衣服跑,可是这个女孩不让我剪。在剪衣服的过程中,我不清楚弄伤这个女孩没有,她拉着我不让我走,我把她甩倒查地上的。我肚子里吃的有刀片,害怕受到打击被抓进来。因为以前我吃过刀片然后公安局抓住我后,没法送进看守所,所以今天临出门前,吃了一个刀片,一个月前吃过二个,今天早上出门前吃了一个,就是那种单面刀片。2015年1月30日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2011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我去王庄菜市场上买菜,在园林路桥北十几米的地方买面条的时候,感觉我的左面衣服口袋有人动,我一回头,看见我身后有个中年男子拿着一个镊子伸到我的左面口袋里夹我的钱,我就说他:“你干啥的?”他说:“又没有偷住你的东西。”我说:“那你别走”。我伸右手抓住他的领子不让他走,他就想挣开我的手逃跑,他一边挣一边往南走,但是我一直不松手,他就回身推我的肩膀,把我推躺倒在地上,然后就用脚往我身上跺,我用两只手都抓住她的衣服,他看我不松手,就从兜里掏出一把剪刀,说:“你不松手,我就扎你。”我说:“我就不松手。”他就拿剪刀往我手上乱扎,把我的两只手的大拇指扎伤了,这时旁边有群众看见了就说那个男的:“你偷人家东西你还扎人家。”很多人都指责他,还拉住他不让他走,他见人多了就把剪刀扔到地上,但是一只手还拿着镊子,我也从地上站起来,有个老头说他已经打110报警了,我就让这个老头说我老公王某某的电话号码,让他给我老公打电话,开始没人接,第二次打通了,我对着电话喊:“你赶紧过来,有人偷我的东西还打我”。我家就在旁边,我老公很快下来了,他来了以后也拉着这个男的,又过了2分钟,警察也来了就把我和这个男的都带到派出所了,偷我东西的这个男的大概40岁,身高1.65米,身材较瘦,中长发。他是用一把15公分左右长的剪刀,深色刀把,银白色刀身扎我的,我的两只手大拇指关节处被扎伤了,伤口有一公分左右长,都流血了,他还往我身上跺了好几脚,这个男的打我是因为他偷完东西想逃跑,但是我不让他跑。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11月3日上午9点10分左右,我正在家里睡觉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一个男子说:“有人偷你老婆的东西你快点下来吧!”然后,我老婆就接过电话给我说:“你快点下来把,有人偷我的东西,还打我,用剪子扎我”。我赶紧问:“在哪里?”她说:“在楼底下”。我就赶紧下楼去找我老婆,我先下楼没有找到,我又打电话过去,问在哪里,他说在王庄菜市场(王庄菜市场在我住小区东边),我就跑着到了菜市场。我到了以后,我看到我老婆拉着一个男的,周围有好多人在看。我到他们面前的时候,那个男的就求我说:“哥,都是年轻人,你放我一马吧。”我没有理他,就和我老婆控制着他。大约过了一两分钟,你们派出所的人过来了,就把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我看到我老婆的双手上有血,两只手的大拇指上有伤口。我去的时候,那个小偷看见我过去就不敢反抗了。那个小偷有4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较瘦,长头发,上穿灰色的夹克,下穿重色的裤子。我看到在那个男的旁边放着一个镊子,一把剪刀。我老婆说那个小偷没有偷着东西。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今天上午是我报警的,今天上午在我店门前有人打架。2011年11月3日上午9点左右,我正在店里卖羊肉,突然看到路上有入围观,我当时看到有一个男的将一个女的打倒在地上,然后他拿着剪子乱抡,并且其他围观人员喊着“抓小偷”,这时其他围观人都围着这个小偷不让走,后来将小偷抓住了。我看到这个小偷将这个女的推倒地上,然后朝这个女的身上踢了两脚,但这个女的始终拦着他不放。这个小偷40多岁,身高160CM,身材中等,长发,穿一身黑衣服,围观的人和这个女的都说他是小偷。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1年11月3日上午9点多,我一个人从家里出来到王庄菜市场买菜,我顺着菜市场向北走了没多远,看到前边围了很多人,我就过去看咋回事,我走过去一看,我的朋友(认识)珂珂被一个男的打倒在地上,珂珂手拉着这个男的衣服不让走,这个男的手里拿了一把剪子在胡乱抡,我就赶快喊珂珂怎么回事,珂珂正在给她老公打电话,这时其他围观人说这个人是小偷,正在偷珂珂的东西,被珂珂发现了,珂珂不让他走,这个男的就打珂珂,没过一会围观的人帮助珂珂把这个男的围住了,把剪子夺了过来,又从这个人身上找到一个长镊子,后来他们用袋子装着,后来警察来了就把这个人带走了。是在王庄菜市场卖羊肉的摊位旁边。当时我就看到这个男的将珂珂弄倒在地上,珂珂拉住他的衣服不让走,这个男的就拿着剪子乱抡,后来将珂珂的手扎烂了。拿着一把黑色把儿的新剪子,我开始不知道,后来听围观的人说这个男的偷珂珂的东西,被珂珂发现了,珂珂就拉着他不让他走。她的两个手手指都被扎烂了。这个男的约有40岁左右,身高160CM,身材中等,长发,上身穿黑色衣服,下身穿深色裤子。6、调查笔录及被害人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陶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不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对其损伤进行民事赔偿,但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二、盗窃罪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开源商贸城一商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白色三星GT-I9158P手机一部盗走,而后被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GT-I9158P手机的价值为153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05年7月份左右,因盗窃转化为抢劫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刑3年,2008年于南阳监狱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我自己转到新华区开源商贸城中间一个商铺附近,我见一名女子上衣右口袋有一部白色手机,我就趁她不注意用我随身携带的镊子把手机夹出来,夹出来我拿手里没走多远就被人抓住了。我偷的手机是白色三星GT-19158P型手机。镊子是我以25元在医药商店买的,买镊子就是为了好偷东西,镊子尖头处是咬齿形的。我偷东西是为了卖点钱花花。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8日上午12点左右,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开源商贸城最北边的东门进去路南第二道商铺路口买袜子时,突然听见有人喊了一声“站住”,我顺声看见一个人正抓另一个人,我见便衣警察(后来知道的)说被抓的人“拿过来”,然后被抓的人把手里的一部白色手机递给便衣,这时我一摸兜才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来便衣警察又从他身上拿出一把医用镊子。我的手机是三星牌GT-19158P型,白色的,被盗时的手机串号359650051516820,手机号是1513690****。该手机是我于2014年7月9日左右在中兴路与和平路口的中信手机卖场以熟人价1980元购买。偷我手机的那个人大概40多岁,偏瘦,个子偏矮。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两份、释放证明书、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X线检查申请书、平价认鉴(2014)0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新第67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威胁、恐吓、扎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姚 博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