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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咀村民委员会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咀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9号申请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咀村民委员会申请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咀村民委员会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询问,申请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咀村民委员会主任袁XX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武汉市各区仲裁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仲裁机构。经审查:2011年11月12日,申请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咀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解释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提请武汉市江夏区仲裁委员会并依据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的争议解决方式。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所约定武汉市江夏区仲裁委员会并不独立存在,且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咀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臧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