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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毛永宏诉罗声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宏,罗声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4号原告:毛永宏,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被告:罗声扬,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原告毛永宏与被告罗声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声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永宏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立有字据。到期后其多次催收无果。鉴于上述事实,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偿还所借款14000元及超期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4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罗声扬未应诉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罗声扬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毛永宏借到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罗声扬向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超期处罚”。被告罗声扬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毛永宏偿还借款,原告毛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声扬未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告毛永宏要求被告罗声扬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罗声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声扬向原告毛永宏借到人民币14000.00元,有被告罗声扬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仍欠原告本金14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声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给原告毛永宏;二、被告罗声扬在偿还上述款项时,同时应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1400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毛永宏;三、驳回原告毛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声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毛永宏。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罗声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科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