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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皮岸初、谢爱华与刘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皮岸初,谢爱华,刘佳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岸初,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爱华,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奇,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皮岸初、谢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岸初、谢爱华,被上诉人刘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中旬,皮岸初、谢爱华以办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刘佳奇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年利息为20%。2001年4月24日上午刘佳奇将50000元现金给付皮岸初,皮岸初当时向刘佳奇出具一份借条。协议约定后,皮岸初、谢爱华对2001年4月24日至2005年4月24日每半年的利息5000元已给付完毕。2005年10月24日刘佳奇与皮岸初、谢爱华经结算,皮岸初、谢爱华欠刘佳奇2005年4月24日至2005年10月24日半年利息5000元,皮岸初、谢爱华当天偿还刘佳奇20000元本金,并向刘佳奇出具一份35000元的本息欠条。此后,刘佳奇向皮岸初、谢爱华催讨欠款本息,二上诉人无款偿还,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先后向刘佳奇出具5张利息欠条,2014年4月24日二上诉人另向刘佳奇出具一份65000元的欠条。后刘佳奇向皮岸初、谢爱华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皮岸初、谢爱华偿还借款本息9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皮岸初,谢爱华原审答辩称,认可尚欠刘佳奇借款本金30000元,对利息67500元不予认可。2001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的利息已结算付清,现只欠本金30000元,利息应按201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确定的年利率计算。原审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刘佳奇与皮岸初、谢爱华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协议,其内容真实、合法,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协议一经约定,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佳奇按约将借款给付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开始几年也按约定的协议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2005年10月24日后皮岸初、谢爱华不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刘佳奇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协议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限度,故刘佳奇要求皮岸初、谢爱华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皮岸初、谢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佳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0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20%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债息。本案诉讼费2237.50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刘佳奇负担200元,被告皮岸初、谢爱华负担918元。判决后,皮岸初、谢爱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4)武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改判皮岸初、谢爱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08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给付,从2012年10月24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给付。皮岸初、谢爱华自退休之日起偿还上述债务。其理由为,2005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的利息已经给付,2012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应遵守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刘佳奇答辩称,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真实有效,因皮岸初、谢爱华未履行《承诺书》中约定,不应按《承诺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刘佳奇与皮岸初、谢爱华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第3条约定:“从皮、谢俩人债务还款之日起,利息年息降为1分”。《承诺书》签订后,皮岸初、谢爱华按年利率20%向刘佳奇出具了5张利息欠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佳奇与皮岸初、谢爱华均认可借款本金按30000元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皮岸初、谢爱华主张2005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的利息已经给付,但未提供刘佳奇出具的收款收据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皮岸初、谢爱华关于2005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的利息已经给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皮岸初、谢爱华另主张2012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0%计算。因皮岸初、谢爱华自《承诺书》签订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年利率降为10%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该《承诺书》亦未实际履行,且皮岸初、谢爱华自《承诺书》签订后,仍按年利率20%出具利息欠条,应视为因其未履行《承诺书》,同意按双方最初约定即年利率20%给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判按年利率20%判令皮岸初、谢爱华偿还刘佳奇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皮岸初、谢爱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5元,由上诉人皮岸初、谢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代理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