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欧培坚、游美、曹冠辉与欧培坚、完敏聪、关海成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南法--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培坚,游美,曹冠辉,完敏聪,关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欧培坚,男,住佛山市禅城区。异议人(案外人)游美,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曹冠辉,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经常居住地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完敏聪,女,住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关海成,男,住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2013)佛南法执字第692号案,即申请执行人曹冠辉与被执行人欧培坚、完敏聪、关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欧培坚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棠村一街10号201房及201单车房(以下简称“201房”)。被执行人欧培坚及案外人游美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两异议人称,请法院中止对201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房是2007年两异议人共同购买并依法登记在两异议人名下的,属于两异议人的共同财产。本案中,异议人欧培坚的另一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金桂园南区5座407号房屋也被执行。欧培坚名下只有这两套房屋。上述407号房屋拍卖后,欧培坚就只剩201房。2012年,异议人受完敏聪、关海成夫妻二人蛊惑,为邓倩娴出面向申请执行人曹冠辉借款集资,由完敏聪收款并直接支付给邓倩娴。后来,邓倩娴因诈骗罪被捕入狱,该笔款项无法追回。欧培坚已因当年一时贪念而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另外,2012年4月,欧培坚已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周超。现在,欧培坚的父亲欧林友于2014年初已中风瘫痪、卧病在床,欧培坚的儿子才七岁,女儿仅一岁多,欧培坚的妻子仅有微薄的工资,欧培坚也无稳定收入。游美无退休金收入,仅依靠丈夫微薄的退休金生活,年老体衰。异议人一家生活拮据,无法再支付日益增长的房租。若法院对201房进行拍卖,异议人一家六口将流离失所。另外,201房是异议人游美及其配偶欧林友出资购买的,因为游美及欧林友年事已高,所以将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游美及欧培坚名下。欧培坚在2000年毕业的时候根本没有钱买房,201房是游美与欧林友购买给欧培坚结婚用的。欧培坚名下的另一套407房也是游美及欧林友购买的,与欧培坚无关。综上,法院不顾及异议人一家老小的居住情况执行201房,明显错误,故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201房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并非居住在201房。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法对异议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异议人居住在201房内。201房并非异议人及其家属的唯一房产。异议人欧培坚为了逃避债务,均用其他案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车辆等高价值的物品。两异议人也未能证明其本人及家属只有唯一住房。欧培坚为了诈骗申请执行人的资金,故意转移所有资产,逃避法院的执行。欧培坚于2012年2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400万元后,开始筹划转移自身资产,2012年4月故意把201房假抵押给案外亲属或朋友周超,该抵押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假抵押。2012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向欧培坚催收借款,欧培坚一直以各种借口哄骗申请执行人推迟起诉,以争取时间转移财产。欧培坚于2012年5月故意将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金桂园南区5座407号房抵押给银行套取现金。欧培坚从银行套取的现金分文未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欧培坚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法律并无规定唯一房产不能执行,且201房不属于法律规定执行工作必须保留的生活用品。两异议人提唯一房产不能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且201房位于南海桂城城区,面积大,商业价值高,不属于生活必需品。另外,欧培坚正值壮年,投资设有评估公司、税务咨询公司且其自身具有相应的资质,收入很高,不存在其所称的无收入来源支付租金的情况。综上所述,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恢复案件的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欧培坚、游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异议人的主体资格。2、欧林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欧林友是异议人欧培坚的父亲。3、李洁琼身份证复印件1份。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3-4共同证明李洁琼是异议人欧培坚的配偶。5、欧澎儒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6、欧芳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5-6共同证明欧澎儒、欧芳羽是异议人欧培坚的儿子、女儿。7、《粤房地共证字第C14184**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1份。8、《粤房地证字第C3478**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9、解放前的房契原件各1份,证明异议人户口所在地的房产是在解放前购买的,现在是危房,不能住人了。10、照片打印件7张。11、欧培坚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据1-11共同证明201房是异议人一家六口现在居住的唯一房屋,欧培坚的父亲已经中风需要欧培坚的照顾,欧培坚是独生子女,所以201房不能被拍卖。欧培坚仅仅占有201房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即使法院要处理201房,也只能处理欧培坚占有的份额,不能处理游美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提交。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借钱给异议人欧培坚的时候,欧培坚只有一个孩子,但现在欧培坚有两个孩子,且欧培坚是专业的会计师,证明欧培坚有经济能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是危房,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人欧培坚在2月份向申请执行人借钱,却在同年4月份将201房抵押给案外人,而至今没有偿还过一分钱,异议人是在欺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独生子女证原件一份。13、《劳动合同书》原件2份。14、《收入证明》原件一份。15、《工资收入证明》原件1份。16、《居民参保情况证明》原件1份。17、《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原件一份。经审查,异议人庭后将证据1-8、11原件交予本院核对,经核对,其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9属无效证据,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除证据9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冠辉与被执行人欧培坚、完敏聪、关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佛南法执字第692号,立案标的为5121496.7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执字第692号公告,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以下财产:1、属异议人欧培坚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19号金桂园南区5号楼407房及46号储物室(证书号:2709933);2、属两异议人所有的201房(证书号:5975488、1418419);3、属被执行人完敏聪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平西路3号怡翠花园百合苑6座702房及百合苑首层146号汽车位(证书号:4689301、4897947);4、属被执行人完敏聪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平西路3号怡翠花园芙蓉苑南苑5座803房及芙蓉苑西组团首层077号汽车位(证书号:0200148606、0200148607);5、属被执行人关海成和完敏聪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16号金色家园99号铺(证书号:0200073029、0200073030)。201房登记在异议人欧培坚与游美名下(权利证号:5975488、1418419),建筑面积为113.28平方米,登记占有份额各为二分之一。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浩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粤浩房估字第(2014)第101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确认201房的价值为581000元。另查明,异议人欧培坚的父母分别为异议人游美、案外人欧林友。异议人欧培坚为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异议人欧培坚的妻子为李洁琼,两人于2007年8月5日生育儿子欧澎儒、于2013年6月3日生育女儿欧芳羽。欧林友登记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浅巷14号的房屋一套(证号:C3474814,建筑面积为:29.35平方米)。再查明,异议人欧培坚目前工资月收入为3000元,其妻子目前工资月收入为2900元,其父亲欧林友当前月发养老金为2775.89元。本院认为,201房登记在异议人游美与欧培坚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201房应属游美与欧培坚共有。异议人游美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至目前为止,本院无受理以游美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此,本院应将201房变现款中属异议人游美的款项退予游美,但游美以房产共有为由要求停止拍卖的主张,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关于201房是否属异议人欧培坚及其扶养家属的必需居住房屋,欧培坚为独生子女,故其扶养家属包括其父亲欧林友、母亲游美、妻子李洁琼及两个孩子。欧培坚的父亲欧林友名下另有房屋,欧培坚称该房为危房不能居住,但无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不能居住,基于以下几点原因,201房也不属于异议人欧培坚及其必要扶养家属的必需居住房屋。一、从201房的建筑面积和居住人数来看,该房的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二、欧培坚及其妻子李洁琼均有劳动能力,两人月收入约六千,欧培坚的父亲亦有退休金收入,欧培坚及其扶养家属的人均收入高于本院辖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在欧培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可对201房的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游美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依照有关法律精神,本院在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201房的实际情况和该房拍卖款的分配情况,留给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欧培坚、游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