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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桐乡市崇福镇某宾馆一房间内,顺手牵羊盗走被害人庞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4350元。案发生,涉案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