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红诉被告刘永成、刘文东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刘永成,刘文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志红,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刘永成,男,193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田小民,男,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东,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李志红与被告刘永成、刘文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被告刘文东、被告刘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庆军签订一份矿山开采协议,在原告将机械设备运到该矿山时,二被告阻止我开采矿山,原告不得不向二被告支付30000元钱,二被告将刘庆军、杨杰的欠条给了我。原告不欠二被告分文,原告也没有义务替刘庆军等人偿还欠款,二被告所得30000元依法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东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我没有阻止过原告开采矿石,我也不认识原告本人,也没有收到过所谓的30000元钱,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被告刘永成辩称,一、本案原告诉我不当得利不成立。理由是:原告与我的债务人刘庆军签订了铁矿承包合同,因刘庆军不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使权力,停止其继续使用我的承包地开采铁矿,而原告为了达到开采铁矿的目的,主动偿还我的债务人所欠30000元,从而取得了我的同意使其铁矿开采顺利进行。在原告代替债务人还款的同时,换取了我和债务人刘庆军的欠条,这是正常的民间交易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向我付款,如果债务人刘庆军同意,则本案成立第三人代为履行;若刘庆军对此不知情或并不同意,则原告和我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三、原告诉请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5月27日刘庆军(甲方)与李志红(乙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如下事实:案外人刘庆军有一处承包经营的矿山,该矿山位于迁西县洒河桥镇长河峪村,原为本案被告刘文东经营。刘庆军承包此矿山后,又将该矿山转包给本案原告李志红经营。协议书约定了转包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2013年5月30日,署名刘永成、刘文东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志红付给我现金叁万元,收(款)人刘永成、刘文东”。拟证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现金30000元。证据3、2013年5月30日署名刘永成、刘文东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刘庆军、杨杰欠我荒山款,李志红不欠我款,特此证明,证明人刘永成、刘文东”。原告依此证据拟证实原告非二被告债务人。证据4、2012年9月2日,署名刘庆军、杨杰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原为被告持有,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现金后,被告将此欠条转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刘文东荒山转让款20000元整,如无争议全额退还”。拟证明案外人刘庆军、杨杰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不是二被告债务人。被告刘文东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我不知道原告与刘庆军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协议。原告证据2、3中“刘文东”的签名并非我本人所为,我也没有收到30000元钱。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庆军、杨杰确实欠我20000元荒山转让款,另欠我10000元树木损害赔偿款。被告刘永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我不清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证据2、3中“刘文东”的签名均是我本人所写,此收条及证明均不是原告付款时出具的,是事后补写的。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的30000元钱,该款我也没有给付刘文东。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刘庆军、杨杰确实欠刘文东钱,该欠条是原告付款时从我们手中要的,说明原告自愿用30000元钱换取该欠条。被告刘永成提交的证据有:马占军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我)在刘庆军的矿山给李志红拉矿石,(李志红)大约开采了3-4个月”。被告刘永成以此拟证明原告在涉案矿山实际采矿的时间。原告对被告刘永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在该矿山实际开采2个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文东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刘永成对被告刘文东主张案外人刘庆军、杨杰欠其本人荒山转让款20000元、树木损失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荒山转让是二被告共同行为,对此被告刘永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中,原告承认署名“刘文东、刘永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均系被告刘永成一人所为,即“刘文东、刘永成”的签名均是刘永成书写。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证明被告刘永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对收条、证明的质证及陈述意见,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志红在承包经营案外人刘庆军转包的荒山及铁矿前,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志红承包经营涉案铁矿后,被告刘永成以案外人刘庆军欠被告刘文东荒山转让款及树木赔偿款为由向原告索要人民币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李志红与案外人刘庆军达成矿山开采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开采刘庆军自被告刘文东处承包而来的铁矿,后被告刘永成以案外人刘庆军尚欠二被告荒山转让款20000元、树木损失赔偿款10000元为由,阻止原告开采行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永成现金30000元,被告刘永成同时将刘庆军、杨杰为刘文东出具的欠款20000元的欠条交予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收取其现金30000元是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另查明,被告刘永成收取原告现金30000元后未将该款交给被告刘文东。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庆军承包经营被告刘文东的荒山及铁矿后,将该铁矿转包给原告李志红经营,原告李志红与被告刘文东、刘永成就此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刘庆军欠被告刘文东荒山转让款及树木损害款3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刘文东亦应向刘庆军、杨杰主张还款权利,被告刘永成无此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永成既非原告债权人,也非案外人刘庆军、杨杰债权人,故被告刘永成收取原告李志红人民币3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刘文东不承担返款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志红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被告刘永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