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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范克军,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青州市庙子镇井峪村村民刘某某开车载闫某某回家,行至该村小卖部时,因村里刚修的路面上摆着几块石头,车辆无法通过,闫某某下车后将石头扔离路面。该村村支书刘某甲的小女儿刘某乙见状后指责闫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人劝开。后闫某某与其丈夫傅某某、女儿傅某甲、儿子傅某乙一起到刘某甲家理论此事。闫某某等人来到刘某甲家,看到刘某甲正好站在门口,闫某某上前揪着刘某甲的衣服,并与傅某甲一起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丙、刘某乙见状遂上前与闫某某、傅某甲发生厮打。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接其妻子刘某丙电话,称在青州市庙子镇井峪村刘某甲家大门口处,刘某甲与傅某某两家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鲁GJV1**“长城”牌越野车赶到现场,在接近刘某甲家门口十余米处时,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车辆将傅某某及其女儿傅某甲、儿子傅某乙及村民卜某某撞倒在地,并压过傅某的脚趾,致傅某某、傅某甲、卜某某、傅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傅某甲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臂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左足皮肤软组织擦伤,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卜某某经医院检查,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考虑左肩关节脱位,其不要求做法医鉴定;傅某某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傅某未做法医鉴定。被害人卜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傅某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处结。被告人邱某某已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某、闫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付某、田某、刘某丁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二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卜某某的CR报告、办案说明、证明、傅某右脚照片、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及过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一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的行为系间接故意伤为,较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本案的发生系由被害人一方不妥当的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从本案证据来看,案发前因是由被害人一方的不妥当行为引起的,即到刘某甲家与刘某甲及其两个女儿发生厮打,对于该前因被害人方负有过错责任。但是,被告人邱某某开车到达现场时已经看到刘某甲家门口有许多人,但其不减速、不鸣笛,向着被害人方驶去,内心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是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