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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允楼与王修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允楼,王修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38号原告:梁允楼。被告:王修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梁允楼与被告王修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允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叶青,被告王修胜以及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沈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梁允楼诉称:2014年5月27日8时26分,王修胜驾驶皖NXSx**小型客车,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400M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允楼受伤,车辆受损。至诉前,原告未得到合理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1.95元、误工费16646.4元、护理费48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合计47563.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修胜承担。梁允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修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允楼无责任。证据二、梁允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王修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有代为赔偿的义务。证据五、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及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情况。证据六、医药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8941.95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770元。证据八、拖救费460元,证明原告花去拖救费460元。证据九、合同两份、证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据十、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为:我从事个体工程承包,梁允楼多年一直跟随我后面干瓦匠活,现在的工资是160元每天。被告王修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现金800元,请法院在保险理赔到位后协助退回。王修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寿财保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期限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97元每天计算,天数应当参照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天数应当参照住院期间;交通费应当按照10元每天计算。2、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系多发性的外伤不涉及伤残,因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实际的依据;3、电动车维修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人寿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人寿财保对梁允楼提交的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从证据二中可以看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是22天,第二次住院是25天,从出院诊断来看我方认为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中有为自身疾病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以及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来看,原告有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有异议,医院应当出具一张总发票证明其住院医疗费,门诊发票应当补充提供门诊病历。对证据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八电动车修理发票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合同主体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王某某本人身份不能确定,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王修胜对梁允楼提交的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保一致。本院对梁允楼提交的九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四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五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因事故入院接受22日治疗,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入院接受25日治疗,诊断为右踝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静脉曲张、高血压病。双下肢静脉曲张、高血压病系原告自身患有疾病,明显非因本次事故所致外伤,故本院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及病历清单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六5张门诊发票和1张住院发票,有3张门诊发票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2张发生在2014年9月20日,上述门诊发票系挂号及领取药品费用,经查询原告领取的三类药品均为止痛消炎、活血化瘀类药物,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对症;故本院对上述5张门诊发票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因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结果明显非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本院仅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证据八电动车维修费为正规税务发票,数额亦较为适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亦予以认定。证据九两份合同及证据十证人证言,从证据形式以及内容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职业以及收入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8时26分,王修胜驾驶皖N**某某小型客车,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400M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允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修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允楼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0485.7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另王修胜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594.09元。2014年6月9日,原告梁允楼因电动车损坏支出修理费450元。后原、被告间为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梁允楼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修胜驾驶的皖N**某某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又查明,梁允楼系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先锋组徐大郢组农民。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修胜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另直接赔付原告8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修胜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皖N**某某小型客车与原告梁允楼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使梁允楼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王修胜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保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其相关的医疗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但对此未充分举证,故仍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意见,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关于应扣除原告梁允楼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经济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计算,梁允楼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2079.82元;2、误工费66.6元×82天=5461.2元;3、护理费101.6元×22天=223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440元;5、营养费20元×22天=4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电动车修理费45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为21406.2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235.2元、误工费5461.2元、交通费300,计799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959.82元,由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允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允楼护理费2235.2元、误工费5461.2元、交通费300,计799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允楼车损450元,计1844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允楼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959.82。上述两项款合计2122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修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王修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