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丛排伟、齐国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排伟;齐国厂;齐忠全;陈修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马立亚。被告:丛排伟。被告:齐国厂。被告:齐忠全。被告:陈修敏。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排伟、齐国厂、齐忠全、陈修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排伟、齐国厂、齐忠全、陈修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丛排伟、齐国厂、齐忠全、陈修敏于2010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丛排伟于2011年9月22日借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到期,尚欠借款本金38870.88元及利息,由齐国厂、齐忠全、陈修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已形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70.88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灵、丛春荣、丛淑霞、丛悦芝的起诉。被告丛排伟、齐国厂、齐忠全、陈修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四被告丛排伟、齐国厂、齐忠全、陈修敏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丛排伟提供最高贷款额50000元。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为被告丛排伟提供借款资金50000元,2012年8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9.56667‰。截至2014年12月27日,本金尚欠38870.88元,利息共计18465.53元。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丛排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齐国厂、齐忠全、陈修敏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丛排伟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排伟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870.88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8465.5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国厂、齐忠全、陈修敏对被告丛排伟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丛排伟、王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99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更多数据: